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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与连艳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连艳海、中国人民财**市崇**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艳海、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9月27日23时30分,连**醉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槐树岭3号院门前时,×××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杨**相撞,造成杨**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连**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连**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号面包车在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崇**公司尚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艳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崇*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连**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至多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和抢救清单后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并且根据原告所述,被告连**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原、被告均无权决定被告连**已经赔偿的金额是否属于交强险限额,并且被告连**醉酒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因此案无交强限额,被告也无权主张自己在交强险限额外进行赔付,无权扣除交强险进行赔付,被告应该就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连**全部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3时30分,连**醉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槐树岭3号院门前时,×××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杨**相撞,造成杨**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连**驾车逃逸。2015年9月28日3时23分,连**舅舅李**经连**同意拨打122报警投案自首。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确定连**为全部责任,杨**为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时,连艳海所驾车辆在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杨**生前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杨贵系杨**之父,李*云系杨**之母现已故,杨**至今未婚亦无子女。

庭审过程中,杨*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驾驶机动车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连**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连**驾驶的机动车在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连**赔偿给杨*款项的名目、数额皆由双方合意确定,保险公司并无理由认为连**赔偿的数额也包括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崇**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杨**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经计算20年得404520元,杨*仅向崇**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杨*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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