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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冲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及被告延**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4日上午8时45分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1月4日下午16时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2015年5月4日4时5分,被告韦**驾驶“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华西路与龙*二街交叉路口处,适有李**驾驶“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坐于副驾驶。“五菱”货车前右部与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秀受重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上述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韦**作为事故责任的司机,被告延**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责任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343.92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487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识辩称:我方对于原告受伤表示慰问,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我方对于道路交通认定书不认可;对于原告诉求数额,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严格按照法医鉴定时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不是就医的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户口赔偿,精神赔偿金过高。

被告延**司辩称,同韦冲识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乘坐车辆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是否是本事故的伤者请法院核实,原告伤情与医院病历记载不一致,早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请法院查实肇事司机是否符合驾驶要求,对于他的驾驶证有异议;本次事故车辆是挂车的,请法院查明是否有交强险;经过我公司统计,原告票面金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需要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核算,原告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过高,我公司认为每天1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15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建议按照北京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宜,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交通费过高,根据证据显示,我公司仅同意200元的交通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我公司非该事故侵权人,是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垫付过4200元司法鉴定费,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华西路与龙*二街交叉路口处,被告韦**驾驶“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时,适有李**驾驶“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内乘李**)由东向西驶来,“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右前部与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北京市**抢救中心、首都医**同仁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44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额部撕套脱伤、右侧1-8肋骨骨折、双肺感染、右眉弓及右下眼睑撕裂伤等。

2015年11月18日,受原告李**委托,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进行此次鉴定,原告李**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5年11月18日,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鉴定结论:李**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救护车费、挂号费、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诊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护理费及中、西药费等相关费用,大部分在规定的选择范围内,属合理医疗费用。“半导体激光照射”治疗项目不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使用范围,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可视为不合理医疗费用。项目名称为复印费、调阅病历费等收费票据一张,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为进行此次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4200元。岳**(1944年12月2日出生)系原告李**之母,李**(1945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李**之父,二人育有子女四人。李X系原告李**之女。

另查一,被告韦冲识、被告延**司一方已经为原告李**支付医疗费50000元。

另查二,被告韦**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三,被告延**司认可事故车辆(车牌号为×××、×××)系由其实际使用。被告韦*识系被告延**司的员工,被告延**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韦*识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8743.92元(已扣除半导体激光照射费35600元;其中原告李**自付168743.92元,被告韦冲识、被告延**司一方支付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共住院4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日;营养期120日);护理费9650元(护理期60日;聘请护工23日,共计4100元;未聘请护工期间护理37日,酌定150元/日,共计5550元);误工费15000元(酌定100元/日,误工期150日);交通费1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26428.16元(包括岳**、李**、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1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1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暂住证、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同**院住院病历、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户口本、学生卡、小学毕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延**司、韦冲识提交的收条、复核受理通知书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车辆行驶证照片、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费用明细及自费项目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延**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延**司承担。被告延**司、被告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实际系病历复印费,本院按照病历复印费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所载营养期,酌情支持其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已聘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未聘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所载护理期,按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劳动能力,结合鉴定结论所载误工期,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土地,故本院按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韦**、延**司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泪小管断裂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后首次住院时已经诊断认定其存在右下眼睑撕裂伤,后于同**院治疗右眼部伤情,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亦未针对其抗辩意见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营养费四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医疗费三千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护理费九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残疾赔偿金三十六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医疗费十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共计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医疗费七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零八分(包括全部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一百二十元五角,共计七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八分,扣除已经支付的五万元,余款二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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