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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尹**、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军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00分,毕*军驾驶×××号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梆子井桥北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尹**驾驶×××小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9700元、交通费143元、租车费548元。

被告尹*根庭后向法庭陈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但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请求不认可租车费,认可打车的费用。原告修车的情况我不了解,无法确认。我经济困难,没有那么多钱,赔不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司机尹**为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属于保险拒赔情形,因此我公司无论是交强险与商三都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梆子井桥北侧,毕**驾驶×××小型客车与尹**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毕**车辆的人员侯**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将车辆送往北京长**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197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在事发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

庭审中,毕**提交交通费、租车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经询问,毕**表示租车费及交通费均为车辆修理期间其上下班所支付的费用,但租车费仅有发票,并无租赁协议等其他材料佐证其所租赁的车型、时间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与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毕**驾驶的车辆受损,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尹**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尹**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北京分公司关于保险拒赔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毕**的损失由尹**承担。毕**关于修车费、交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原告毕**修车费一万九千七百元。

二、被告尹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原告毕**交通费一百四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毕**承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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