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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朱**、仲惟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在与盐城**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姜*(另案处理)让盐城**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07993.59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柳*在明知北京前**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盐城**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姜*介绍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共计人民币399572.6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以海淀国税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被告人柳*到海淀国家税务局,后将其依法传唤。2015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7993.59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柳*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捷**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存在真实电脑交易;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起事实中对应的真实交易数额为37万元,应将该交易的税额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并认为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自首;被告人柳*亦认为第一起事实存在对应的真实交易,第二起事实中,其只给尚×发了姜*的电话,给姜*发了尚**司的名称,但不清楚二人之间发票交易细节,其没有向尚×索要9个点的开票费用,并认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在与盐城**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姜**盐城**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07993.59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柳*在明知北京前**有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姜*介绍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共计人民币399572.6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以海淀国税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被告人柳*到海淀国家税务局,后将其依法传唤。2015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7993.59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北京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人,2006年其认识了姜*。2014年2月,姜*曾问其是否缺增值税进项票,其当时不缺,2014年3月,其公司缺进项票,就找到姜*帮忙弄发票,姜*说需要6%的开票费,其就同意了。几天后,姜*就让公司的人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送来,其收到发票之后将4万多元钱以现金方式给了送票的人。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人民币743250元,其花了6个点大概44660元买的,钱是从公司储备的现金中支付给姜*的,发票已经抵扣。其和姜*之间有买卖电脑的业务,但是都是不含税的业务,价格比较便宜;其与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虚开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对应的实际业务往来。其直接将7张发票交给公司会计赵*,会计看到有付款就记付款,没有付款就挂在应付货款上。

其还给姜*介绍了其朋友尚×,尚×告诉其,他的公司缺增值税进项,其就给尚×介绍认识姜*,只知道尚×从姜*那里买了发票,对他们之间购买发票的细节并不清楚。

2.证人姜*的证言证明:柳*是捷**公司老板,是其公司的客户,向其采购过电脑、打印机之类的设备,平时向其买货有时要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有时不要求。要其提供发票其就按照含税价结账,不要求发票就按不含税价结账。2014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应柳*的要求,为捷**公司和前**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350万元。具体过程是,柳*联系其,让其帮她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告诉柳*要收5.5%的开票费,柳*表示认可,并将两家公司的开票资料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一家是捷**公司,一家是前**司。后来柳*要求前**司对公账户走了假账,捷康特光没有走账。其记不清楚开票费用怎么支付的,可能是从前**司走假账的资金中扣的,也可能是柳*单独给其的。其为捷**公司开的发票是虚开的,没有真实交易,是和柳*谈好开票费用找人虚开的。平时其和柳*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般是这样的,如果其公司的货物直接卖给柳*的公司,就直接从其北京东**限公司开票给柳*的捷**公司,如果是帮柳*从别人处调货,其收取柳*货款后,让发货公司直接开票给柳*的捷**公司。其为捷**公司、前**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通过艾**开的,发票上的开票单位名称都是盐城的。其并不知道前**司的老板及任何工作人员,也不知道前**司和柳*是什么关系,其个人及其公司都没有和前**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担任捷**公司兼职会计,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柳*,经营范围是光缆维护、通讯设备产品销售贸易等。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柳*给其做账用的,价税合计为743250元,其问柳*是否付款,柳*说没有付款,其没有见过合同,柳*让其直接做账,其就计入应付货款了。7张发票于2014年4月、6月在海淀国税认证抵扣,共计抵扣107993.59元。

4.证人尚×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创办了北京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并担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经营,公司业务是做通信器材的销售。2014年3月,前**司和兰州的部队签订了390万合同,导致其公司缺少进项票,其联系柳*,让她找一些进项票,柳*说她有,需要票面价税合计金额9个点的开票费,其表示认可。具体开票过程是,其打算让柳*开具275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按照柳*的要求将275万元从前**司转账到盐城**有限公司账上,并将前**司的开票资料提供给柳*。后柳*将开好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其公司,交给财务小*,开票单位是盐城**有限公司,后其安排代帐会计葛**抵扣了税金399572.6元,其支付给柳*9个点的开票费。前**司与友**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其不认识友**公司的人,前**司转账给友**公司的275万元是为了和虚开的发票相对应做的假资金流,柳*让其这么做是为了避免虚开发票的行为被发现。这275万元的去向是:开票费用9个点共247500元被柳*扣了,1002500元冲抵前**司欠柳*的公司的货款,剩余150万元柳*从其公司退还到前**司账上。

5.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书两份证明:北**公司取得的友**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50427.4元,税额为399572.6元,税价合计为2750000元,前**司于2014年7月将24份发票抵扣,抵扣进项税额为399572.6元。捷**公司取得的邦**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35256.41元,抵扣进项税额为107993.59元。

6.7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邦**司为捷**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200134140,发票号码为06702246-06702252,经认证全部相符,税款共计人民币107993.59元。

7.北京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证明:捷**公司将邦**司为其虚开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为“应付账款”项目,“应付账款”的总数额为743250元。

8.2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友**公司为北**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200134140,发票号码06675464-06675473,06675475-06675488,经海**税局认证全部相符,税款共计人民币399572.6元。

9.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海**税局对捷**公司处追缴增值税一倍即107993.59元,并处50000元罚款,共计157993.59元,捷**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补缴税款及罚款共计157993.59元,缴纳滞纳金17557.59元。

10.捷康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捷康特**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柳*。

11.前峰通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前**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

1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6日海淀公安接江苏公安协查线索,称北京捷**有限公司在和盐城**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往来情况下经中间人姜*介绍接受盐城**限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743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公安机关以海淀国税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柳*到海淀**查科对其账本进行查询,当日15时,柳*到海淀国税稽查部门接受检查,后于当日19时被传唤至海淀**大队接受讯问。

14.被告人柳*的身份信息证明柳*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包含37万元的真实交易,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37万元所对应的税额。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交易与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任何关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柳*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是否存在与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真实交易,首先,柳*在侦查阶段有稳定供述,称没有真实交易,后承认为了降低自己的犯罪数额,将其与姜*最后一次30万元的交易与7张发票交易相对应,供述的变化符合一般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其次,柳*称其与姜*的最后一笔30万元交易不含税,价格便宜,柳*对不含税的交易再次索要发票,且姜*开具的发票额远大于30万元,于常理不通;再次,姜*的证言中提到,其与柳*的公司之间直接交易的发票是由其北京东**限公司直接开票给柳*的捷**公司,而7张发票的开具单位为盐城**限公司,该公司与柳*的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易;最后,姜*的证言证明,其为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交易,姜*所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柳*亦无法提供任何与30万交易对应7张发票有关的证据,被告单位辩护人提交的37万元交易亦无法证明与7张发票有任何关联。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柳*在第二起事实中的作用,被告人柳*称其给尚×介绍认识姜*,并不知晓两人之间虚开发票的细节,没有向尚×索要9个点的开票费的辩解。经查,尚×和姜*的证言均证实,柳*不仅将尚×的公司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告诉姜*,还让尚×的公司走假账,从前**司转账275万元到友**公司账上,以掩盖其帮助尚×的前**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柳*是否向尚×索要开票费并不影响其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柳*的自首、立功情节,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自首的意见。经查,海淀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江苏公安的协查线索,掌握北京捷**有限公司在和盐城**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往来情况下经中间人姜*介绍接受盐城**限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743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柳*经电话传唤到海淀国税稽查部门接受检查,其到案并不具有自动性;被告人柳*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未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柳*仅提供尚×的联系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柳*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柳*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亦不构成自首。

鉴于被告单位补缴被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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