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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发公司与中财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财通达产业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7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中**司与商**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x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合同费用为人民币6.5亿元;合同签订后中**司向商**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亿元,其他费用根据项目进度逐步支付,商**司承诺于2011年3月31日前取得项目二级开发权。2011年1月24日,中**司向商**司支付了人民币1亿元。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取得项目二级开发权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由于商**司一直未取得项目二级开发权,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商**司返还中**司支付的首付款,并补偿中**司损失3000万元,该笔补偿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商**司未按照约定向中**司支付补偿款,故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商**司向中**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约金14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商**司送达起诉状后,商**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引起,但最早的合作协议因客观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后续双方签订新协议,约定商**司返还中**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并额外支付补偿金,属债务履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法定管辖。依据我国《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由昌**院管辖,同时,《合作协议》的管辖应在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司与商**司之间的纠纷系因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的x住宅小区(二期)而产生,中**司已按约定支付了1亿元首付款,系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商**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商**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诉请的主要法律关系及中**司的主张都是基于《协议书》来确定。其诉求为给付货币,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此昌平区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2、《合作协议》的履行地点也不在昌平区。《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了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并且《合作协议》的履行仅限于中**司支付首付款,支付首付款及索要损失的履行地也与昌平无关,因此昌平区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当依据《合作协议》还是《协议书》确定管辖。二、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

一、本案应当依据《合作协议》还是《协议书》确定管辖。从《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和主要内容看,《协议书》是对《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对于首付款返还和损失补偿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是双方签订的与原《合作协议》完全无关的、独立的新协议。并且中**司明确表示其并非单独基于《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因此仍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北**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协议书》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2015)5号)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司与商**司之间的纠纷争议标的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主要体现在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中。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看,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1亿元首付款,系对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合作协议》主要特征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应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即北京市昌平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开发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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