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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有限公司与北京琼**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侯**及被告琼**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高杆灯10套,合同总价款5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高杆灯的供应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合同款204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4800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琼**司答辩称:被告共付款3186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明**司(乙方)与琼**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0套高杆灯并进行安装,总价为52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96200元,全部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货款23200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余款92800元待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应在预付款到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8月1日之前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即支付92800元尾款,如乙方需整改验收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明**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琼**司支付货款316200元,余款204800元未付。庭审中,琼**司主张明**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后琼**司撤回鉴定申请。琼**司亦未提交其主张的明**司认可数额之外的付款证据。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司与琼**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琼**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与明**司认可的付款金额不一致,但琼**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琼**司的付款金额为316200元;琼**司主张明**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琼**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明**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琼**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明**司要求琼**司支付合同款20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明**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万四千八百元及二○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四千八百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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