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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北京分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张*、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8月15日6时许,张**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H20016号灯杆处,与杨**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号小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简称中**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杨**、紫金保险公司、中**公司赔偿医疗费110614.32元、死亡赔偿金219550元、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96元、住宿费6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首都医科大学死亡志记载,直接死因考虑: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根本死因考虑:慢性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当时家属不接受尸检,说明家属也是认可这个诊断。认可医疗费1万元限额。

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认为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死亡志上写的很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06时00分,张**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H20016号灯杆处,适有杨**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张**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杨**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首都医**世纪坛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张**死亡地点为北**坛医院重症医学科,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2015年9月29日张**经北京**殡仪馆火化。张**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10614.32元。张**于2015年8月15日8时入首都医**世纪坛医院住院,入院科别为关节外科骨肿瘤,病房为关节外科股,转科科别ICU,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其他诊断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脓毒性休克、脓毒症、出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症肺炎、细菌性肺炎、真菌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脏扩大、窦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心房颤动、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脂肪肝、肝功能不全。病案首页记载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行人被机动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张**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张**符合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共给付张**、张*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杨**所驾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公司投保额度为1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再查,张**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配偶王**已经死亡。张振国系张**之子,张红系张**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驾驶机动车与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杨**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紫金保险公司、中**公司主张张**的死亡原因是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张**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亦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认为张**自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8月26日死亡一直在住院抢救治疗,治疗具有持续性,且病案首页记载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行人被机动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基于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死亡和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紫金保险公司、中**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21955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387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给付张**、张*的10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紫金财产**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张*医疗费一万元。二、紫金财产**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交通费八百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死亡赔偿金三万零四百二十元。三、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张*死亡赔偿金十万。四、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张*死亡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医疗费七万零四百三十元(杨**已给付十万元)。五、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张**的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均说明其死亡原因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张*、张**、杨**、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杨**、紫金保险公司、中**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杨**驾驶机动车与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并于治疗中死亡是本案确定的事实。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杨**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紫金保险公司原审及上诉中坚持主张张**的死亡原因是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但该公司在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此主张予以支持,且该公司亦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而张**自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8月26日死亡一直在住院抢救治疗,治疗具有持续性,且病案首页记载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行人被机动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故基于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死亡和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故紫金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并结合本案证据和其他具体因素,在折抵杨**给付张**、张*的100000元的基础上,确定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理由,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张**、张*负担78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紫金财产**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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