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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黄**,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乘坐由辛**驾驶的×××公交车时,与被告黄**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黄**负全部责任。黄**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0689.65元、交通费4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31天的护理费以及400元现金。事发时候原告说自己是退休人员,因此我不认可其误工费。

被告**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垫付的部分如果与原告诉请重合,要求法官予以抵扣。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相关期限应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不认可原告从出院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机构违法收费,应该是315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认可,与就医时间不符,大部分都是原告住院期间,且多为同一辆出租车,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事发时陈**是退休人员,没有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在工作时间搭乘公共交通出行,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并没有工作,误工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标准计算29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已经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后29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黄**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体育中心公交车站时,适逢辛建民驾驶×××大客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大客车乘车人杨**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黄**为全部责任,辛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前往北**医院就医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该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7、8、9、10、11、12)肋骨骨折等。北京京**器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杨**系该单位聘用劳务人员,月工资2500元,其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2015年9月29日,该单位扣发4个月零6天工资10689.65元。杨**提交其工资支出凭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佐证其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杨**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另查,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9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杨**误工期评定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杨**支付鉴定费4400元。

再查,黄**所驾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认可黄**已支付其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支出凭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驾驶机动车与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负全部责任。黄**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黄**予以赔偿。

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杨**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主张的护理费,杨**表示其主张的护理费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已经扣除黄**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扣除杨**的住院天数,对剩余的护理期间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标准,杨**证据不足,本院参考普通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杨**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杨**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

黄**为杨**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与杨**的诉讼请求不重复,黄**可另行理赔。黄**向杨**支付的400元现金,本院于鉴定费一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二千九百元、误工费六千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杨**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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