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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龙**限公司等与钓鱼**发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龙**限公司(简称龙**集团)、上诉人焦**均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2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龙**集团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书》第10条关于管辖的约定被限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的争议不适用该约定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龙**集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民法院管辖。

焦**的上诉理由是:钓鱼**发公司(简称钓**公司)与我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并非《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不受《协议书》的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我本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焦**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从程序性审查的角度出发,涉案合同即《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已协议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对龙**集团、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云南龙**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驳回被告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云南**限公司(简称龙**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龙**公司有偿使用“钓鱼台国宾馆指定用茶”字样用于其生产的普洱茶叶产品外包装上,协议为期三年。该《协议书》第10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7条第(6)项约定“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协议用语,包括但不限于以协议用语进行广告宣传、用协议用语进行产品包装装潢或协议终止6个月后市场上仍有流通的协议产品,否则乙方即构成侵权,乙方应立即停止侵权、自行销毁侵权产品并向甲方进行赔偿……”

诉讼中,龙**集团主张,龙**公司于2006年已将名称变更为龙**集团,但在2009年签订涉案《协议书》时误用了之前的公章,实际的签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就是龙**集团。

钓**公司亦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实际系由龙**集团履行合同、支付许可使用费,并称因焦**为龙**集团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钓**公司主张《协议书》到期后,龙**集团仍在继续销售其生产的上述授权产品,且存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的情形,故钓**公司认为龙**集团及焦**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将二人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虽为龙**公司,但龙**集团与钓**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龙**集团,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此,该《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协议书》的甲方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龙**集团虽主张涉案《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而该《协议书》关于管辖的约定被限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故在协议履行完毕后的争议不适用该约定管辖条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同时,《协议书》第7条对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再使用协议用语的义务进行了约定,故乙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如果违反了该条款规定的义务,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故此,《协议书》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可以在本案中适用,龙**集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焦**主张钓**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其不受《协议书》的约束,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就管辖问题而言,焦**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原审法院基于协议管辖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既然本案原告钓**公司已经选择了原审法院进行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焦**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云南龙**限公司、焦**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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