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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等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张**、周*、张**、张**、关*(以下简称关*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35分,张**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流中心院内大德物流东侧,车辆前部撞在姜**驾驶的头西尾东正在准备作业的叉车抬起的前叉处造成张**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汉龙服务中心院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相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姜**驾驶的叉车无号牌违规在院内作业。姜**是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北京市**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汉龙服务中心)在事发时没有阻止姜**驾驶叉车,而导致悲剧发生。现要求姜**、千**公司、汉龙服务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45.1元、住宿费5879元、误工费49000元、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21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辩称:不认可关*等五人的主张。根据交通事故卷宗记录,张**驾驶小客车高速行驶,致使张**与停放在路旁准备作业的叉车相撞。我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动的被撞状态。张**本人高速驾驶存在过错。关*等五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故责任完全在张**本人,我无责任。我是千**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为单位工作,相应责任应由千**公司承担。

千**公司辩称:基本意见与姜**相同,姜**为我单位员工,事发时在为我单位公司工作,相应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但事故责任应该是张**的全部责任,我们无任何责任。关*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张**虽然在北京工作,但是关*等五人没有提交纳税和社保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不认可,认为关*等五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拖车费认可。扶养费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认为关*等五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汉**中心辩称: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关*等五人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关*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交通事故卷卷宗,认定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是张**和姜**,与我公司无关。事发原因是因双方违反了我公司的停车规定停车。事发现场证人刘**清楚陈述,张**开放着高声量的音响,由北向南高速冲进停车场,撞到停驶的叉车,因此张**的行为是事发的主要原因。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与安全义务。关*等五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我公司与千辉物流是场地租赁关系,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千**公司的人员与张**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均过高,不认可。修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与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事故中交管部门虽未确定责任,但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张**、姜**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形,确定姜**对张**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千**公司承担。张**要求汉龙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要求姜**、千**公司赔偿丧葬费、拖车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虽为农业户口,但法院根据其经常居住地等情况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3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张**家人因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相应费用以二人为限,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000元、1000元、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死亡赔偿金五十四万零八百零三元;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丧葬费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元二角五分;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四、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交通费五百元;五、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住宿费五百元;六、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误工费三千元;七、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拖车费五百元;八、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周*、张**、张**、关*修车费一万零七百三十五元;九、驳回张**、周*、张**、张**、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姜**及千**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责任完全在于死者张**,姜**及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及责任分担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关*等五人承担。关*等五人、汉龙服务中心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1系张**之父,周×系张**之母,关×系张**之妻,张**系张**之女,张×3系张**之子。

2014年12月16日18时35分,在北京市**流中心院内大德物流东侧,张**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流中心院内大德物流东侧,车辆前部撞在姜**驾驶的头西尾东正在准备作业的“台励福”牌叉车抬起的前叉处,造成张**死亡,车辆损坏。

因该事故发生在单位院内,公安交通部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相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双方存在违反案发地点所属单位相关管理规定中的:“场内停车场为大型货车(2吨以上)专用停车场。严禁小型货车(2吨以下)、叉车、客车、轿车等进入或停放该停车场内。停车场内严禁装卸、堆放货物。”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关*等五人将车辆送往北京金**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21470元,并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

另查:张**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镇。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关*等五人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相应支出;提交误工证明,以证明张**家人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

汉**中心提交安全责任书、管理规定等材料,以证明该单位已经将相应的规定告知千辉物流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暂住证、户口本、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未确定当事人责任,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能确认的事实认定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事故因张**驾车撞上姜**所操作的叉车所产生,在此过程中,张**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驶入停车场,姜**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在停车场内操作叉车,故张**、姜**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与姜**各自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形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定姜**对张**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发生时,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千**公司承担。上诉人姜**与千**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因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张**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当事人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张**、周*、张**、张**、关×负担2894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97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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