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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军,听取了金*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金**伙同其妻何*(另案起诉),通过虚构金*同此人,以何*与金*同系夫妻、并育有一男一女双胞胎为由,诈骗小瓦窑村拆迁补偿款303000元。经DNA亲子鉴定,何*生育的双胞胎为其与被告人金**所生。

被告人金**于2014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及其同案何*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供述,证人何*、刘**、杨**、郭*、郑*、张**、刘**、李*、金*、孙*、张**、杨**证言,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卢沟桥乡重点整治村一级土地开发实施主体的批复、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评估结果确认单、集体土地腾退结果明细表、评估报告,宅基地腾退补偿模拟表,金**一家安置人口确认表、安置用房认购通知书、评估结果确认单、腾退结果明细表,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安置房认购补充协议书、支出凭单、银联消费单、收据,小**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金**、何*问题的回复,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北京**开发中心出具的购房款说明及说明,协议书,金**、何*签署的协议书及公证书,金**、金*、何*签署的协议书,离婚登记信息查询单,何*和金**(刘**)结婚手续,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婴儿入户审批表、违反规定生育子女入户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缴款书、金**和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有限公司婚育证明、婚育状况证明信、大厂**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产科病历记录,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迁入审批表、迁入申请、户籍证明、房权证、户口迁移证,重户口信息删除审核表及金**、刘**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鉴定,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文件鉴定书,北京**开发中心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及其同案何*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已退赔的人民币三十万三千元,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金**的上诉理由是:因其未实际取得诈骗金额303000元中的250000元,故250000元属未遂。

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为金**与何*在2004年至2011年7月间,诈骗小瓦窑村拆迁补偿款不正确;原审认定金**诈骗数额303000元中的250000元应为诈骗未遂;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金**所提因其未实际取得诈骗金额303000元中的250000元,故250000元属未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为金**与何*在2004年至2011年7月间,诈骗小瓦窑村拆迁补偿款不正确;原审认定金**诈骗数额303000元中的250000元应为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何*、刘**、郭*、郑*、金*、张**、杨**等证人证言及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安置房认购补充协议书、支出凭单、银联消费单、收据等相关书证及金**本人的供述能够证明,金**伙同何*,通过虚构金志同此人,诈骗小瓦窑村拆迁款,并实际取得及处置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军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鉴于金*军依法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对金*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金*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金*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赃款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继*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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