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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皓互**有限公司与北京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圣皓互动广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爵**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办公地址已经搬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冠城名敦道A3座19层1915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圣**司与爵**司签订的《营销服务合同》明确载明在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圣**司所在地的法院予以解决。可见,本案双方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圣**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249号5幢34号,被告爵**司称原告圣**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已搬至北京市东城区,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营销服务合同》及原告圣**司的网页宣传页面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圣**司予以认可,称本公司2014年即已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冠城名敦道A3座19层1915室实际经营。因此,本案原告圣**司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圣**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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