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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北京昊**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北京**司木**煤矿(以下简称木**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宣诉称:龙**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木城涧煤矿工作,岗位是井下采掘,接触生产性粉尘。2011年5月12日,在其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提前向其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在没有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龙**直到2012年8月28日才取得工伤证。故我诉至本院,要求法院(1)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伤证,并协助进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职业病诊断期间12个月的工资753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木城涧煤矿辩称,苟**与我矿没有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于2013年11月25日以诉称之理由向北京市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京门劳人仲(2014)第032号裁决书,驳回龙**的所有仲裁请求。龙**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确认龙**未曾与木城涧煤矿发生过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9日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京门劳人仲(2014)第638号裁决书,裁决木城涧煤矿一次性支付苟**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146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苟**对该裁决不服,故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木**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京门劳人仲(2014)第63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原告苟*宣在开庭时出具的一系列证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证、工资证明、木城涧煤矿员工离职通知单等,书面材料所签姓名均为龙孝良。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苟**在劳动仲裁期间及诉至本院之诉讼请求,确认其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法律意义或事实意义的劳动关系。苟**向仲裁委员会以及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的内容,系龙**与木**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京门劳人仲(2014)第638号裁决书中,只是在“本委认为”中有所表述苟**与木**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在裁决主文当中并未予以确认。故苟**与木**煤矿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况。虽然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要求确认其与木**煤矿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的规定,苟**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苟**出示的用以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在龙**的名下,不足以证明其与木**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木**煤矿亦称与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苟**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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