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源通**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源通**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源通**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给付629220元、案件受理费792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6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本院通过北**院及最**法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北**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源通**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源通**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63714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源通**限责任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华**责任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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