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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新根与康可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可因与被上诉人闵新根,原审被告李**、彭福人、彭*、彭*1、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5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闵**在一审中起诉称:闵**给彭*及康*在北京市大兴区经营的服装店供应童装马甲与棉服,至今有415334.00元货款没有结清;彭*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后,闵**查明彭福人、李**系彭*的父母,康*系彭*之妻,彭**系彭*之子,彭*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在北京市大兴区;此外,闵**与彭*的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闵**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福人、李**、康*、彭**从所得的遗产份额中偿还闵**货款415334.00元等。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闵**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彭*与康*之女彭*、之子彭*1为原审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康*送达起诉状后,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除存在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形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康可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可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康可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闵新根对于康*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闵新根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康*系原审共同被告之一,其户籍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闵新根向一审法院提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闵新根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审被告康*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闵新根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康*虽主张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实际居住,故康*所提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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