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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雅,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曾经在门窗公司担任董事职务,门窗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由李**以个人名义向中**银行西长**支行申请了贷款,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一笔贷款400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到账,第二笔318万元于2011年3月17日到账,贷款到账当日,即由李**代门窗公司支付给了第三人北京雍**责任公司,冲抵门窗公司应支付的供货款。门窗公司与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嘉*新盛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借贷纠纷产生诉讼,李**曾经主张上述款项应与门窗公司支付北京嘉*新盛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相互抵消,但是门窗公司不予认可,最终法院也未予支持,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门窗公司偿还借款718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被告辩称

门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款项门窗公司于2012年6月按照李*新的指示转给了李*新控制的北京中**有限公司,故该款项应由北京中**有限公司偿还李*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李**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署编号为10137201080267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额度时间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

2011年1月17日,李**在上述合同项下申请贷款,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载明申请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申请借款的具体借款用途为购货(冷轧镀锌钢卷板),申请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北京雍**责任公司,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账号×××。2011年1月17日,民**行向李**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日转入北京雍**责任公司账户400万元。

2009年12月20日,李**作为借款人与民**行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18万元,借款用途公司经营,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2011年3月17日,李**在上述合同项下申请贷款,金额为318万元。同日民生银行向李**发放了上述贷款,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门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北**限责任公司账户。

一审庭审中,门窗公司表示其后来将上述共计718万元汇给了北京中**有限公司账户,故主张上述718万元借款应由北京中**有限公司偿还。李*新则表示,上述718万元北京中**有限公司已经又汇给了门窗公司,并提供了2012年6月28日的转账记账凭证。对此,门窗公司表示北京中**有限公司的718万元其中700万元是北京中**有限公司入股款,18万元是双方的往来款。此外,门窗公司表示,针对718万元的700万元,其已经向东**院起诉要求北京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李*新了通过两份借款合同在民**行贷款共计718万元,并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门窗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北京雍**责任公司账户内。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但由于上述718万元后又汇入了北京中**有限公司账户,故门窗公司主张应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还款。该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新将上述718万元汇入了门窗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此时即形成了借款关系,至于门窗公司后将该笔款项再转汇给谁,不受李*新的控制,且不改变李*新与门窗公司的借款关系;同时,门窗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起诉北京中**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可以看出其本身亦认可作为出借主体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故该案中门窗公司抗辩应由北京中**有限公司偿还李*新的借款的意见缺乏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针对门窗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该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针对李*新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于利息作出约定,故该院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七百一十八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门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负担。其上诉理由是:门窗公司虽然收到了涉案款项,但是根据李*新的要求将款项投资于其他领域。因此最终责任应当由李*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门窗公司的上诉,李**答辩称:投资行为是门窗公司自行安排的,和李**无关。因此门窗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从民**行贷款后,将款项借给门窗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门窗公司使用上述款项后,在李**要求偿还时应予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门窗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门窗公司上诉称其所借款项是按李*新的要求投资于其他领域,李*新应自行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门窗公司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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