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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北京**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迈**(北京**限公司(下称迈**公司)与被告(原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马**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迈**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马**上班期间,经常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安排,不尊重领导并且多次与领导发生冲突,经常谩骂领导或同事,并且工作中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擅离职守、利用工作之便外出办理私事等违纪行为。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并非我公司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312.28元。

马**辩称并诉称:我于2007年4月11日入职迈**公司,担任运营部销售内勤,工资每月4800元。2014年10月31日,迈**公司下发解聘通知书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7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76800元。

针对马**的起诉,迈**公司辩称:坚持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迈**公司2011年8月29日注册成立,马**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16.04元。

马**主张其于2007年4月11日入职迈凯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生日贺卡》和《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等。迈凯奇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马**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马**不认可《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马**主张2014年10月31日迈**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就其主张提供了《解聘通知》,其中内容包括:“马**工作以来经常不服从部门领导的正常工作安排,与领导沟通不顺并多次发生冲突,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且未与领导请示自行休假10天,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利用上班时间处理私事,言语粗俗,谩骂同事,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对公司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您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公司”。迈**公司认可《解聘通知》的真实性,称解除的原因就是《解聘通知》所述内容,但不认可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马**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未举证。马**不认可迈**公司解除的原因,主张未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

马**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裁决:1、迈**公司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312.28元;2、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和解聘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马**主张其2007年4月11日入职迈**公司,迈**公司主张马**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迈**公司的成立时间2011年8月29日作为马**的入职时间。

迈**公司未提供马**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马**主张的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迈**公司应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312.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迈**(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被告)迈**(北京**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马景宜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迈**(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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