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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被告三亚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赵**、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2月27日,赵**因运营资金紧缺为由向李**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3.75%,赵**应于接到李**用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李**按照赵**的指示,委托北京兴**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良**司账户向李**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其后,李**多次要求赵**还款,赵**拒不支付。2013年7月27日,李**与赵**、良**司达成《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赵**的欠款事实,由良**司为债务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赵**仍未还款,良**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良**司偿还欠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公司共同辩称,认可李**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同意归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赵**(借款人)与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向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75%,根据出借人个人需要,借款人接到出借人用款通知后10日内借款及利息一次付清。《借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委托北京兴**有限公司向赵**指定的良**司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7月27日,李**(甲方)与赵**(乙方)、良**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协议》签署当日,甲方已指令北京兴**有限公司代甲方将协议约定的借款全额付至乙方指定的丙方账户,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27日至,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726万元,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否则乙方同意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向甲方支付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乙方最迟应于2013年底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到期仍未还清视为违约,应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乙方主债务还清为止。《还款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赵**未向李**偿还借款本息,良**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借款协议》、电汇凭证、《证明》、《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与赵**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赵**、良**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已依约向李**出借了款项,赵**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良**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要求赵**及良**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及良**司关于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四百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三亚良**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三亚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被告赵**、被告三亚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赵**、被告三亚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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