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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责任公司与**京众和聚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和聚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众和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013年8月份,天**司承包了位于延庆县八**人民解放军66321部队装备场室外工程(以下简称装备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司自众和聚**司处购买混凝土,经核算,天**司共计拖欠众和聚**司混凝土款696900元。因天**司未支付货款,众和聚**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司给付货款696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司确实承揽了装备场工程,魏**并非上述工程的负责人,天**司从未委托或授权魏**到众和聚**司处购买混凝土,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天**司无关;天**司未从众和聚**司处购买水泥,此工程的混凝土系从材料供应商马爱新处购买,因此与众和聚**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不同意众和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天**司与中**解放军66321部队签订施工合同,天**司承揽了该部队的装备场工程。魏**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理施工现场具体事宜。施工期间,众和聚**司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2日,众和聚**司与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认定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众和聚**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为402850元。2013年7月29日,众和聚**司再次与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认定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6日期间,众和聚**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87970元。魏**在上述结算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8月8日,众和聚**司再次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6080元。由于天**司未支付混凝土款,众和聚**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该院,要求天**司给付货款696900元。审理中,装备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新**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人员,及装备场工程甲方工作人员均证明魏**在天**司承包的装备场工程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事项。而且在装备场工程甲方处留存的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检测手续系众和聚**司试验室提供。天**司自认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甲方均已经支付给天**司,其中包括魏**于2013年6月25日从甲方处领取的转账支票上载明的280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众和聚**司提供的混凝土运输单、结算单,该院调取的装备场工程施工合同、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混凝土氯化物含量技术评估表、工程款发票、会议纪要、质询纪要、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人乔*、王*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众和聚**司应魏**要求,向装备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通过混凝土运输单和与魏**签订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众和聚**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696900元。天**司认为魏**非天**司员工,亦没有天**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甲方和监理人员均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魏**系施工单位负责人。魏**于2013年6月25日从甲方领取280703元转账支票一张,天**司承认,该支票所载工程款也确实进入天**司账户,故魏**向众和聚**司购买混凝土并与众和聚**司签订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司承担。众和聚**司要求天**司支付货款696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天**司关于与众和聚**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授权魏**从众和聚**司购买混凝土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聚**司货款六十九万六千九百元。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天**司。

一审判决认为魏**是66321部队装备场工程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魏**不是该工程负责人,也不是天**司员工,且天**司从未委托其到众和聚**司处购买混凝土。魏**是否购买混凝土系其个人行为。

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计价款,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发条中关于“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魏**是本案关键当事人,应当被列为被告,而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个问题,未判决魏**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四、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众和聚**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和聚**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众和聚**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证明魏**是天**司的施工负责人。天**司在工程管理、人员招用等方面都由魏**负责,工程监理方和建设方均证明魏**代表天**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经魏**取走的支票也入到了天**司账户,众和聚**司对魏**的身份没有怀疑。工程结算的资料都是众和聚**司提供的,天**司清楚用了谁的混凝土。另外,起诉谁是众和聚**司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天**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

一、调查取证申请:1、请求调取魏**向工程建设方中**解放军66321部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查明案件事实;2、请求向山东**泉派出所调取魏**与魏**为父子关系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印章鉴定申请:请求对一审法院从工程建设方调取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所盖“河北天**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天**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提出过上述申请。对天**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在后面“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答复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装备场工程由天**司承接并负责施工,工程建设方中**解放军66321部队已向天**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是天**司无争之事实。根据天**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魏**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以及众和聚**司是否向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首先,根据天**司认可真实性的一审法院向涉案工程建设方和监理方所作谈话笔录,即可采信魏**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天**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工程建设方和监理方所证明的魏**身份的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工程建设方调取的有关涉案工程的会议纪要、质询纪要、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材料,反映了涉案工程在施工和结算等方面的所发生的客观事实情况。天**司在一审中虽然对其中的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这些材料并非其委派魏**签署,上面所盖“河北天**责任公司”公章不是其真实印章,但其未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设方就涉案工程的变更洽商及结算等事项另行签署了其他文件。据此,一审法院向工程建设方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可以采信,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可进一步说明和印证魏**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再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之证据,可以证明魏**于2013年6月25日从工程建设方领取280703元工程进度款转账支票一张之事实。本案审理中天**司认可该支票项下款项已入到其账户。在天**司坚持认为其与魏**并不相识、涉案工程系由其自己负责施工的情况下,对于魏**何以能从工程建设方领取该工程进度款支票,以及该支票何以入到其账户,本案审理中天**司未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或说明。

综上所述,足以认定魏**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据此,一审法院向工程建设方调取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所盖“河北天**责任公司”之印章,以及天**司所称魏**向工程建设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之印章是否为天**司实际使用,是否与天**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一致,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案件审理情况对魏**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的认定。由此,天**司请求本院调取魏**向工程建设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申请,以及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从工程建设方调取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所盖“河北天**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均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魏**为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的基础上,根据众和聚**司在一审提供的混凝土运输单、结算单,以及一审法院向工程建设方调取的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混凝土氯化物含量技术评估表之在案证据,在天**司对其主张的其施工所用混凝土来源不能提供其他收货凭证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由众和聚**司提供。魏**与众和聚**司就涉案货物签订结算单之行为代表天**司,其行为后果于法于理应由天**司承担。据此,众和聚**司与天**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众和聚**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司应按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众和聚**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天**司请求本院向山东**泉派出所调取魏**与魏**为父子关系之证据的申请,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天宏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价款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以本案遗漏被告魏**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司提出的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案件是简单还是复杂,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审理案件法院根据自身对案件的认识和把握有权决定之事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北京众和聚源**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天**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百六十九元,由河北天**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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