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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娘娘庙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娘娘庙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娘娘庙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娘**经联社(现娘娘庙合作社)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让我们入股,不签字入股就不给利息,只有签字之后才能把利息领回来;因我方急用钱,在讨要无果后近一个月我方才签字同意入股,八人领到利息时比别人少领2921.84元;这钱从始至终十多年没在我方手中过,为什么比同等人每人少了365.23元,我方不服;我们村共有人口324人,八人是第114号-121号;我方不同意集体净资产增值征求意见表和净资产理财方案征求意见表;一是因为家里急用钱看病;二是从1999年到2012年每年只给296元生活费、每年递增10%;三是村集体从未开过一次村民大会通报过,全是村干部说了算,村代表选举不民主,由村干部划分小组选举,分为5-7人一组,不能选组外人员,村民在哪个组参选由村干部决定;我方是在政府和金钱的逼迫下签的字,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政府、经管站、娘娘庙合作社并没有入股章程,也没有告知我们签字日期是从几号到几号以及超出期间的后果;我方的钱入没入股,入哪了,我们并不知道,征求意见表只有我方签字并没有甲方的签字,这是不合法的;哪个村民委托代表申请入股以及哪个代表委托吕**写申请,均没有证据;只有上级政府印好单据,做好圈套,让我们签字,不签字就不给我们利息,签了字就是我们自愿入股,就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方知道上当后悔莫及,要想改正难上加难,他们玩的是和拆迁同样的把戏,对不明是非的人进行忽悠和胁迫,十年不给我们钱花,想要利息必须签字同意入股理财;当我方去银行取钱时,才发现比同等人每人少了365.23元,八人共计2921.84元;经询问,回答是比其他股民多领了一个月的收益193.81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因比其他股民晚签十几天就扣我方一年的利息,为什么当初不和我方谈清这事。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娘娘庙合作社返还非法扣押八原告的利息款2921.84元及相应利息175.31元(按年息6厘计算);2、娘娘庙合作社支付八原告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3、八原告的入股总额降低为现入股总额的20%,其余以现金形式退还。

一审被告辩称

娘**作社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娘**作社不存在扣押八原告股份分红的情况,八原告所主张的股份分红与他人不一致,是因其办理委托理财的期限与他人不一致;为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京**(1999)92号)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撤制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亦庄镇娘娘庙村作为娘**作社于2012年4月6日成立,合作社共有户数126户,剩余集体净资产享有人324人,合作社剩余集体净资产77180364.00元,其中基本股资产23387616.00元,实物资产股资产53792748.00元,人均股金238211.00元,八原告均为娘**作社社员;为实现剩余集体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社员长期受益,我方就剩余集体净资产增值处置方式及理财方案征求社员意见;征求意见结果为,截至2012年4月12日,除原告2户8人外,其他124户316名社员均同意我方将合作社剩余集体净资产委托中**行与北京经**发总公司合作理财,增值部分以现金形式向社员兑现,理财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三年;八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同意上述理财方案,理财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二年零337日;八原告与其他社员的理财期限不同,故利息数额也有差别;具体到每一原告,差额为368.23元;上述差额是由原告自主决定理财期限的不同所致,故不存在被告扣押原告股份分红的情况;此外,八原告每人比其他社员多领取利息193.81元;娘娘庙撤制村在2012年4月13日之前对剩余集体净资产采用的为一年期固定存款方式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截止2012年4月13日其他316名社员对应股份资产转为理财,不再享有存款利息;而八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同意将对应股份资产转为理财,其八人对应股份资产存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10日;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八原告每人比其他社员多领取存款利息193.81元;综上,股份分红差额是因八原告理财期限与其他社员不同所致,该理财期限的不同是由八原告自主决定所致,并不存在娘**作社扣押八原告股份分红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2年3月29日,中共北**镇委员会批准娘娘庙撤制村《关于进行剩余集体净资产量化工作的请示》;2012年4月6日,娘娘庙合作社登记成立,八原告为娘娘庙合作社社员;2012年5月10日,娘娘庙合作社为八原告颁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每人基本股72184股,实物资产股166027.00元,每股金额1元;八原告、娘娘庙合作社双方均认可娘娘庙合作社全体社员每人享有的基本股及实物资产股数量一致;娘娘庙撤制村党支部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娘娘庙合作社剩余集体净资产理财方案表决结果情况统计显示,娘娘庙合作社共有户代表126人,发出表决票124张,收回表决票124张,同意将娘娘庙合作社剩余集体净资产委托中**行与北京经**发总公司合作理财的票数124票;2012年5月10日,八原告在娘娘庙合作社剩余集体净资产理财方案征求意见表上签名,同意将剩余集体净资产委托中**行与北京**发总公司合作理财(期限为签字之日起至娘娘庙合作社理财结束日2015年4月12日,即理财期限为二年33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又查:八原告称其主张利息少,是指给所有社员的利息比银行同期10年定期存款利息少以及给八原告的利息比同村其他社员的利息少;不认可征求意见表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认为理财方案中载明的利率比银行理财利率少,不认可该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可知,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使用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解决;经查,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的诉讼请求是对娘娘庙合作社的集体资产理财方案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驳回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的起诉。

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不服一审裁定,均仍持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支持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辩称

娘娘庙合作社对于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由于对娘娘庙合作社的集体资产理财方案不服而起诉,要求娘娘庙合作社返还非法扣押的利息款及相应利息等,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强顺啟、刘**、强**、刘**、强*、强**、武**、武宇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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