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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大北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变更兴集建(93)字第0204—028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多次起诉、信访反映西邻林海潮骗取批准违章建房并且在2005年2月取得京兴北集用(2005)字第01—001号集体用地使用证,为了保护政府违法审批、重复审批,在2005年7月18日撤销我宅基地使用证。

早在购买村民宅基地住房时,咨询过原北**镇人民政府农建科主任赵**说买卖双方同意向村里申请,到农建科办理过户合法。

由于我修建宅院时遭到西邻侵占,村书记同意他们无视原院落事实,林海潮在村里、镇里弄虚作假,使林海潮得到重复审批,而且指使王**起诉买卖协议无效,两次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撤诉,大**院芦副院长证明,只有王**进行行政确认告北臧村镇政府撤销变更登记,我为第三人,判决撤销之后才能变更为原权利人王**。其自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报复我。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大北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变更兴集建(93)字第0204—028集体土地使用行为的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张**提交的材料,张**收到被诉决定后,于2005年8月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张**认可其于2005年9月收到复议决定书,现其于2015年6月起被诉决定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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