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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任公司与石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关系,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各类仪器产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行供货,双方定期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结欠货款615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飞公司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其指定产品指定区域的代理商,经销代理产品范围为光学经纬仪系列、电子经纬仪系列、水准仪系列、全站仪系列、GPS接收机系列、建筑施工仪器系列,测绘及各类仪器相关软件产品,仪器附件,其他原告经销的产品等,代理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赊销指原告向被告提供优惠的政策支持,以铺货形式为被告提供一定额度的无偿资金占用,原告向被告预先供应经销代理产品,在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销售承诺以前,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负有无偿保管义务,并承担损害灭失风险的营销方式。在途指开票后,被告根据发票金额,应付而未付或未达原告账户的货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代理附加协议》,约定被告2011年度销售(回款)目标150万元。原告依照代理价格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不得低于开票价格出售产品。销售回款进度政策约定,被告不低于以下比例落实全年协议销售回款额,一季度20%,二季度25%,三季度25%,四季度30%。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对上一年及以前年度的应收账款给半年的缓冲期,半年内结清的,且今年以来达到上述及时结算条件的,可视同为及时结算并在下半年兑现奖励。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对账汇总表》,载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赊销原告全站仪2台,共计货款19000元,在途20台电子经纬仪,货款共计52000元。注一台802全站仪已返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博**司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书》、《经销代理附件协议》、《销售对账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对账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汇总表,扣除返厂的一台全站仪货款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00元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任公司货款六万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任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九元,由被告石**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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