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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玉诉称,其不服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第一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朝信公开(2015)第4号-答);(以下简称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已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第一被告重新作出。2、确认第一被告拒绝公开2015年1月21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张**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张**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张**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1月21日周三区领导张**负责坐堂接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4、确认2015年1月21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张**不遵守全自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张**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1月21日周三区领导张**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确认第二被告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未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在逾越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届满之后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并把落款倒签是制作伪证。因此该‘补正通知书’无效,应判令撤销。7、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答辩状,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依据,程序违法。8、确认第二被告作出的[(2015)424号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限,作出‘决定书’的内容不是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和要解决的内容,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该(决定书)无效,应撤销。9、确认诉判不对应,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被告没有按着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原告‘复议申请书’中要求确认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2015)第4号告知书],不具备主体资格也就是不适格,只有朝**委、区政府才有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权力,是适格主体。可是复议机关没有按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判不对应,所问非所答。因此,‘决定书’无效,应判令撤销。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丁**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但其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上述10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原告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原告丁**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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