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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吴**、王**、魏**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吴**、王**、魏**诉称,其不服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1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朝信公开(2015)第18号-答)(以下简称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是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2、确认被告拒绝公开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接待人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区领导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区领导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负责坐堂接待是被告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4、确认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不遵守全日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区领导接待人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承诺原告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要求对《信息公开条例》、《中****务院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意见》、《**务院办公厅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朝政发(2013)12号)、《朝阳区深化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朝阳区政务事项内容目录》、《朝阳区政务服务事项内容信息表》、《朝阳区权力运行流程图》、《朝阳区岗位说明》、《朝阳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21号)合法性一并审查。7、要求听证。8、要求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向原告刘**、吴**、王**、魏**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刘**、吴**、王**、魏**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刘**、吴**、王**、魏**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吴**、王**、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吴**、王**、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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