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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17日,北臧村镇政府向赵*作出通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4月20日作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向你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你的赔偿请求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本机关不应再予处理。

赵**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4月26日,赵*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承租位于北臧村镇政府管辖的皮各庄二村村西南经六路西侧的35亩土地用于经营。2010年12月,在北臧村镇政府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不是五小企业”的情况下,成立北京人勤业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合法存续。赵*承租后,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种植蔬菜和养殖禽类,并为种植所需配置了机井,电力设施等附属设施。2014年8月16日,北臧村镇政府以赵*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西南建设的建筑物37.78亩属于违法建设为由,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赵*在2014年8月16日24时自行拆除。2014年8月18日,北臧村镇政府对赵*承租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及种植的蔬菜、家禽进行了全部拆除和损毁,不留一物。赵*不服北臧村镇政府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北臧村镇政府2014年8月24日在赵*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村西南经六路西侧35亩土地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北臧村镇政府因违法强制拆除赵*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村西南经六路西侧35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电力设施、水井、蔬菜、树木花草及养殖的家禽,并导致赵*出租给其他单位因无法履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申请人损失共计5851691元。北臧村镇政府应因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2015年4月20日,赵*向北臧村镇政府提出国家行政赔偿。2015年6月17日,北臧村镇政府发出《通知书》,对赵*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1、赔偿赵*无法履行《土地流转合同》而造成的租金损失2018041元;2、赔偿赵*在承租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1998800元;3、赔偿赵*因北臧村镇政府违法导致赵*向他人承担的违约损失1510000元;4、赔偿赵*在承租土地上其他损失324850元;5、由北臧村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臧村镇政府辩称,赵*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在赵*提交的证据里也能反映,一审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赵*所请求赔偿的建筑物的损失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赔偿范围。

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赵*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其无法履行《土地流转合同》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因北臧村镇政府违法导致其向他人承担的违约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赔偿范围。赵*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因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其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赵*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其在承租土地上其他损失,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综上,赵*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其5851691元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以支持。北臧村镇政府称赵*属重复起诉,因赵*部分诉讼请求在之前诉讼中未提出过,故对北臧村镇政府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北臧村镇政府违法拆除赵*拥有的合法建筑,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应对赵*进行赔偿。此外,本案中赵*所主张的电力设施损失220000元并未被生效判决羁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北臧村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赵*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大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确认北臧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24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2、《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赵*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西南经六路西侧35亩土地,赵*已经付清全部土地租金,因北臧村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租金损失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赵*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费用1065000元;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赵*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费用888800元;

证据3、4的建筑总面积为8000多平方米。

5和6、租赁合同,证明赵*将承租土地部分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第三人,因北臧村镇政府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租金损失分别是250000元和1360000元;

7、高压供应电合同、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证明赵*在承租土地上安装高压供电设施,费用220000元,因北臧村镇政府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电力设施灭失,造成实际的损失;

8、收据,证明赵*为电力设施支付的费用13112元;

9、收条,证明赵*支付承租土地上围墙款和桃树款共计112200元;

10、收据,证明赵*在承租土地上打井支付16000元;

11、2015年4月20日北臧村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证明赵*向北臧村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的相关材料;

12、2015年6月17日《通知书》,证明北臧村镇政府对赵*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的回复;

13、赵*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赵*在赵*承租土地上修建阳光大棚等建筑物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

北臧村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赵*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北臧村镇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的诉讼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过,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对证据5、6、7不认可,因为是违章建筑导致的拆除损失不应由北臧村镇政府承担;对证据8、9、10不认可,在上次的诉讼中提交过,收据不是发票,证据形式不认可;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赵*提交的证据1、11、12具有真实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案外人北**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赵*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甲方将位于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村西南经六路西侧251.4亩土地中的35亩土地及地上物流转给乙方;土地性质:观光、采摘种植园;承租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2014年8月16日,北臧村镇政府向赵*送达京大北限拆字(2014)第02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赵*于2014年8月16日24时前自行拆除其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村西南建设的建筑物37.78亩。2014年8月24日,北臧村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赵*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共计8000多平方米实施了强制拆除。赵*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臧村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14982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大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确认北臧村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驳回赵*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赵*向北臧村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北臧村镇政府于同年6月17日向赵*作出通知书。赵*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北臧村镇政府强制拆除赵*所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北臧村镇政府对赵*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的情况下,赵*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且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另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证据,且赵*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其无法履行《土地流转合同》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因北臧村镇政府违法导致其向他人承担的违约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赔偿范围。此外,赵*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其在承租土地上的其他损失,从赵*所提交的高压供应电合同、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来看,不能证明赵*本人在电力设施方面存在经济损失。如果案外人北京人勤业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利益受损,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中,赵*以其本人名义提出电力设施损失220000元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所涉其他损失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综上,赵*要求北臧村镇政府赔偿其共计5851691元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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