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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审判长变更为法官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询问,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被上诉人燕山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郑**自1986年2月起在燕山大酒店工作,于2013年10月退休。郑**于2014年因年假问题与燕山大酒店产生劳动争议,燕山大酒店为达到打击报复之目的,违法剥夺了郑**按北京市及本企业制度应享有的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及医药费报销权益,以此故意伤害郑**的精神和健康,已造成其身心严重受损,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现不服仲裁处理结果,故请求判令燕山大酒店支付:1、2014年未按规定给予报销的医药费1500元;2、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0元;3、健康侵权伤害赔偿费150000元;4、立即恢复郑**每年在燕山大酒店的补充医疗保险资格;5、诉讼费由燕山大酒店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燕**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郑**主张的补充医疗保险若属于社保范畴则应该社保机构处理,若不属于社保范畴则商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由有误。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社保范围,是企业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因此燕**酒店没有法定义务为郑**负责补充医疗保险及相关义务,郑**为退休人员,其社保关系已经依法移交社保机构,燕**酒店不应承担义务。郑**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于1994年入职燕山大酒店,曾任保卫部员工、领班、主管等职,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担任**事部经理一职。2013年9月24日郑**年满60周岁,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郑**主张自2002年1月燕山大酒店为所有北京市户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2014年9月燕山大酒店停止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郑**提交了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其中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第四节补充医疗保险载明:“4、符合酒店补充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酒店正式员工(含2002年5月后退休人员),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显示2013年、2014年期间燕山大酒店曾与长生**限公司、新光海**责任公司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有郑**姓名,并包括有部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姓名。燕山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对于退休人员是否缴纳补充医疗保险由该公司自行决定,并非法定义务。另,郑**主张因燕山大酒店取消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其造成精神伤害,且导致其不敢看病进而引发身体疾病,要求燕山大酒店支付精神伤害赔偿费、健康侵权伤害赔偿费。

郑**主张2014年9月曾要求燕**酒店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燕**酒店未予报销,但郑**未就医药费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郑**以要求燕山大酒店恢复补充医疗保险资格、支付医药费、精神伤害赔偿费、健康侵权伤害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燕山大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由此可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非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本案中,郑**主张燕**酒店于2014年9月停止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并要求恢复其补充医疗保险资格,但其提交的燕**酒店员工医疗保障办法、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及付款呈批文,未能明确显示其本人属于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之范畴,其要求燕**酒店于法定义务范围外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进而要求恢复补充医疗保险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郑**要求燕**酒店支付精神伤害赔偿费、健康侵权伤害赔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郑**要求燕**酒店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但未就医药费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燕山大酒店立即恢复其每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资格,并支付2014年未按规定给予报销的医药费1500元。理由是:在职期间一直享有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1500元是2014年7月份之后产生的医药费用,没有提交医药费单据是因为在和燕山大酒店交涉中情绪不好,撕掉了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燕山大酒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郑**要求的补充医疗保险并非国家强制,燕山大酒店所有退休人员除返聘和家庭特困外,均已停缴,且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发生1500元医药费。

本院审理期间,郑**提交以下三份新证据:一、与燕山**人事部经理李**2014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1、燕山大酒店存在对其实施报复的违法行径;2、一审法院对其“未能明确显示其本人属于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之范畴”的误判;3、2014年6月以后的医药费补充医疗未给予报销;4、燕山大酒店自2014年9月强行停止其补充医疗保险权益。二、病历本,记载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9月3日、11月10日。证明目的:1、2014年4月3日、5月20日其医药费已按照规定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中报销;2、2014年6月后的医药费在企业补充医疗中未按规定报销;3、燕山大酒店行使报复行为,强行停止其在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权益。三、2014年11月10日、12月4日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1、2014年6月11日以后的医药费补充医疗未按规定给予报销;2、燕山大酒店行使报复行为,强行停止其在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权益。一审中未能提交以上证据的原因,郑**的解释是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对郑**所提交的证据,燕山大酒店质证意见为:郑**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审结前均能够取得,但是郑**均未能提交;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来讲也均不予认可。

燕山大酒店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上述规定明确表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非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补充医疗保险实行于2001年。2011年7月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此乃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经查:2013年、2014年燕山大酒店系通过询价的方式分别与长生**限公司、新光海**责任公司办理缴纳补充医疗保险。郑**于2013年9月24日退休,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燕山大酒店停止其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因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并非燕山大酒店之法定义务,故郑**上诉要求燕山大酒店于法定义务范围外为其恢复补充医疗保险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后产生需经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因郑**不再享受该待遇,本院不予支持。郑**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均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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