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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北天**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22日,天**司与中**解放军66321部队(以下简称66321部队)签订了施工合同,天**司承揽了该部队的装备场工程,魏**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理施工现场具体事宜。施工期间,魏**从王**处购买砖、石头、沙子,后魏**给王**结算了部分货款,现在还欠王**货款61052元,并向王**出具了收据、收到条、欠条。因天**司未支付货款,故王**诉至法院,要求天**司给付货款61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天**司确实承揽了装备场工程,但魏**并非该工程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叫刘**。天**司从未委托或授权魏**到王**处购买建材,与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司与马**签订有建材供货协议,有专门的供货商。王**所称的建材款应该向魏**主张。至于王**与魏**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天**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天**司与中**解放军66321部队(以下简称66321部队)签订了施工合同,天**司承揽了该部队的装备场工程,魏**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理施工现场具体事宜。施工期间,魏**从王**处购买沙子、石头、砖,尚欠货款61052元,并向王**出具了建材收据、收到条、欠条。2015年1月26日,王**诉至本院,要求天**司给付货款61052元。审理中,装备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新**询有限公司及装备场工程甲方工作人员乔**均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魏**在天**司承包的装备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王**向装备场工程提供了建材。天**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建材收据、收到条、证明、欠条,天**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银行流水、供货协议等证据,(2014)延民初字第02020、02021、02177、023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魏**作为天**司承揽的装备场工程的负责人,自王**处购买建材,未支付全部货款。天**司认为魏**非天**司员工,亦没有天**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本院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魏**系天**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故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司承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新恒元监理公司和部队管理人员乔**的证明,证明了买卖事实的存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马爱新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未向王**购买建材用于施工现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于王**要求天**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六万一千零五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河北**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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