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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北京**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迈**(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因与上诉人马**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6日,迈**公司与马**签订了劳动合同。马**上班期间,经常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安排,不尊重领导并且多次与领导发生冲突,经常谩骂领导或同事,并且工作中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擅离职守、利用工作之便外出办理私事等违纪行为。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迈**公司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迈**公司无需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312.28元。

马**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马**于2007年4月11日入职迈**公司,担任运营部销售内勤,工资每月4800元。2014年10月31日,迈**公司下发解聘通知书违法解除与马**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7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76800元。

针对马**的起诉,迈**公司辩称:坚持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迈**公司2011年8月29日注册成立,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16.04元。

马**主张其于2007年4月11日入职迈凯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生日贺卡》和《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迈凯奇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马**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马**不认可《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马**主张2014年10月31日迈**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就其主张提供了《解聘通知》,其中内容包括:“马**工作以来经常不服从部门领导的正常工作安排,与领导沟通不顺并多次发生冲突,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且未与领导请示自行休假10天,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利用上班时间处理私事,言语粗俗,谩骂同事,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对公司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您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公司”。迈**公司认可《解聘通知》的真实性,称解除的原因就是《解聘通知》所述内容,但不认可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马**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未举证。马**不认可迈**公司解除的原因,主张其未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

马**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裁决:1.迈凯奇公司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312.28元;2.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马**主张其2007年4月11日入职迈**公司,迈**公司主张马**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以迈**公司的成立时间2011年8月29日作为马**的入职时间。

迈**公司未提供马**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马**主张的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迈**公司应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31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312.28元;二、驳回迈**公司之诉讼请求;三、驳回马**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6月6日迈**公司与马**签订劳动合同,马**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迈**公司违法解除,迈**公司不需要向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马**上班期间,经常不服从部门领导的正常安排,不尊重领导并且多次与领导发生冲突,经常谩骂领导或同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且工作中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撤离职守、利用工作之便外出办理私事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迈**公司为其调岗保薪后马**拒绝来公司上班。另外,一审法院不能以迈**公司成立的时间作为马**入职的时间,因为劳动合同已经确立马**的入职时间,马**属于自动离职,迈**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的情形。故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迈凯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迈凯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马**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马**与迈**公司及其前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4月7日,马**工龄应当连续计算,马**为此提交了连续工作的多份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及证据,在判决中对马**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也未按马**真实工龄进行判决,该错误应予纠正。马**于2007年4月7日入职迈**公司担任销售内勤,工资每月4800元,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迈**公司也未给马**缴纳社会保险,马**在迈**公司连续工作7年多来,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王**(前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为兄弟关系)、财务马**和同事主管彭*等人都是同一批人,从未变更过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资一直在每月中旬由迈**公司或其财务马**的个人账户存入马**工资卡内。马**为证明工龄连续事实,提交了劳动合同、生日贺卡、银行打卡记录、费用报销单、工资条等多份证据,这些证据无论是在时间的连续性还是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上均经得住考验,其中更有法定代表人王**亲笔签字及其身份证号码、总经理王**、财务马**及主管彭*等人的亲笔签名,马**的真实工龄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对此均不做审查也未在判决中提及,判决中提及的证据《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是马**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在一审中马**并未提交,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引用仲裁裁决书内容而不如实陈述法庭审理情况及事实调查情况,在判决中对马**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马**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罔顾事实和证据,对马**极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马**的真实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一审法院以迈**公司的成立时间为马**入职时间的算法与事实不符。马**的真实入职时间是2007年4月7日,对于马**工龄的计算,应当从马**实际入职时起算至离职时结束。故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马**在迈**公司连续工龄为7年6个月零24天(自2007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并判令迈**公司向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6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迈**公司承担。

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即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一,马**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请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2007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

另查二,经询,马**陈述在迈**公司成立之前工作的单位名称为北京融盛晨光**限公司,该公司后被吊销。马**主张北京融盛晨光**限公司与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三,2012年6月4日,北京平**限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迈**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解聘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马**的入职时间及迈**公司是否应向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马**的入职时间。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迈**公司主张马**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6日,但对马**的入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主张其于2007年4月7日入职迈**公司,而迈**公司当时并未成立,马**入职的公司时为北京融盛晨光**限公司,该公司后被吊销,马**主张北京融盛晨光**限公司与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迈**公司的成立时间2011年8月29日作为马**入职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迈**公司是否应向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迈**公司主张马**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马**提出的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判令迈**公司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32312.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马**与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迈**(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迈**(北京**限公司与马**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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