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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国**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司”)宋**、宋**、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及同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金**司与被告庆**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庆**公司向原告购买覆铜板产品,于交货后30日内付款;如逾期付款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庆**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宋**、宋**、钟*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庆**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庆**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92,014.30元至今未付。因被**公司、宋**、宋**、钟*和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庆**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92,014.30元;2、被告庆**公司支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计20,021.37元;并以292,01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3、被**公司、宋**、宋**、钟*和对被告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公司、炜**司、宋**、宋**、钟*和均未作答辩。

原告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书》、《个人担保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征询函及珠**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庆**公司、炜**司、宋**、宋**、钟*和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庆**公司供应货物,货款计292,014.30元,被告庆**公司至今尚未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庆**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炜**司、宋**、宋**、钟*和承诺为被告庆**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货款292,014.30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21.37元;并支付以292,01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宋**、宋**、钟*和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宋**、宋**、钟*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公告费960元,合计诉讼费9,111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宋**、宋**、钟*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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