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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国**限公司与慈溪市**技有限公司、钱*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慈溪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钱*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供应覆铜板,被**公司在发货后月结60天内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被**公司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为止。同日,被告钱旭能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承诺对被**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公司却拖欠货款未付,被告钱旭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货款84,674.20元;2、被**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9.5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674.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钱旭能对被**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货款保证书》、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国内销售合同》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钱旭能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永**司、钱旭能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旭能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同意为上述货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货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货款84,674.20元;

二、被告慈溪**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9.5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674.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被告钱旭能对被告慈溪市**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旭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慈溪市**技有限公司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221元,由被告慈溪**技有限公司、钱旭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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