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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国**限公司与深圳捷**有限公司、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深**为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捷思为公司”)、苏*、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因被告孙*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捷*为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捷*为公司供应覆铜板,被告捷*为公司在发货后月结30天内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被告捷*为公司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为止。同日,被告苏*、孙*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捷*为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表示如其未能按照原告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其除需履行付款责任外,还需按照所欠货款额日计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捷*为公司却拖欠货款未付,被告苏*、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为公司支付货款339,774.52元;2、被告捷*为公司、苏*、孙*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3.8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774.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苏*、孙*对被告捷*为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个人担保书》、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询证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捷思为公司、苏*、孙**作答辩。

鉴于被告捷思为公司、苏*、孙**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为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捷*为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捷*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同意为上述货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上述货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捷*为公司、苏*、孙*均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为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货款339,774.52元;

二、被告深**为电子**公司、苏*、孙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国纪**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3.8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774.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三、被告苏*、孙*对被告深圳捷思为电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捷思为电子**公司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859元,由被告深圳捷思为电子**公司、苏*、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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