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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王**与骏**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综合商城补充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骏**司为王**提供专业的网络推广服务,骏**司以最低供货价格给王**提供合作项目范围内的所有产品信息,每月15日经过技术统计对王**网上销售平台的产品销售利润进行银行转账,最晚打款日不超过15日。合同签订当日,王**向骏**司支付了服务费258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在网上经营产品销售,但是骏**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王**返还销售利润,王**多次找到骏**司要求支付销售利润,其无正当理由均拒绝支付。网站服务器也发生死机超过15日,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骏**司返还王**服务费25800元,骏**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骏胜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存在合同关系;

2、《综合商城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对证据1协议的补充,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QQ聊天记录网络截屏,证明骏**司违反合同约定,王**找骏**司协商,其答应完善网站,但是一直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骏**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0日,骏**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和《综合商城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推广宣传。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网上销售平台网站的建设和安装,甲方每月15日经过技术统计对乙方网上销售平台的产品销售利润进行银行转账,最晚打款日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合同总金额为25800元。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网站所在服务器死机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投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向骏**司支付了25800元,但骏**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返还任何销售利润,且自2014年8月20日起,王**发现涉案网站发生死机,2014年8月30日,王**就上述问题向骏**司反映并要求解决,骏**司至今未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综合商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已依约向骏**司支付了服务费25800元,骏**司未按约定返还销售利润,且造成服务器持续死机超过15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向王**返还投资款项。故王**要求被**公司返还25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服务费二万五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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