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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等与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吕**与被告魏*、第三人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第三人周**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吕**诉称:201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魏*全权代理原告与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被告魏*不是原告与吕**(原告之妻)共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和使用人,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只是原告魏**基于亲子关系委托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代理人。2013年9月25日,被告魏*代理原告与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告魏*超越代理权限,对于依法应由原告魏**与吕**购买的安置房,被告魏*用原告魏**和吕**的拆迁补偿款以魏**、魏*、周**(魏*之妻)共有的名义购买了该安置房,去除了作为被安置人吕**的共有人资格,约定安置房屋产权人为魏**、魏*、周**三人共同所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委托人魏**和吕**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欺诈了拆迁人。根据物权法原理之物上代位性原理,原告魏**、吕**依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房屋实际安置购买人为魏**、吕**,并由魏**、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房屋应由魏**、魏*、周**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理由是本案被拆迁房屋自建房共计270平米,其中有8间北房属于魏*所有,这8间房屋是魏*自己找施工队建造的,魏*与第三人结婚以后又加盖了两间房屋以及一间厨房,当时原告分了家就确定北边房屋8间归被告魏*所有,南面的五间房屋归被告的哥哥魏*所有,由于涉案房屋前身,本案的自建房屋属魏*及第三人周**共同所有,二人共同享有房屋的购买权及使用权;2、原告吕**不享有房屋的购买权及使用权,理由是原告魏**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里明确约定,吕**不是该房屋的被安置人;3、被告没有超越权限购房,理由是魏**与魏*签订了全权委托书。

第三人周**答辩意见与被告魏*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成与吕**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原告魏*成、吕**之子。第三人周**与被告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2013年9月25日拆迁人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与被拆迁人魏*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被告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海拆许字2007第402号,甲方因国家重点综合科研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间,建筑面积39.4平方米;非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70.23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0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吕**、之夫魏*成,户主魏*、之妻谷**、之子魏**,户主魏**、之子关键卿,户主魏*、之妻周**、之子魏**。八、补充条款:根据被拆迁人魏*成的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x号由之子魏*购买,安置房屋产权人为魏*,另一套x号由魏*成、之子魏*、之儿媳周**共同购买,安置房屋产权人为魏*成、魏*、周**三人共同所有。”

另查,现回龙观x号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须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意确认。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x号房屋由魏**、魏*、周**共同购买,因此二原告确认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魏**、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效力存在瑕疵,应另行提起合同之诉。二原告要求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房屋现在尚未交付、原被告双方均未居住使用房屋,原告要求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魏**、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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