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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逗**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逗**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查明,被告北京逗**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512室,但其并未在该地址经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京燕饭店三层。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

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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