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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石×1、石**、熊**、闫仕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58分,在海淀区杏石口路与常青园路交叉路口,张**酒后驾驶京PP2838号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造成熊**、李**死亡,我们是熊**的家属,现我们起诉要求张**、蔡**、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蔡**的雇员,当时开蔡**的车是因为我是司机,平时负责开车去装空调。事故发生当日我开车出去装空调,所以车钥匙在我手中。我是晚上四点多回来,因为第二天还要出车就没把钥匙交回去,晚上我就把车开出去看朋友了。平时车辆钥匙都是司机拿着,我同意赔偿,但需要我出狱后偿还。

蔡**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张**承担。

人**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司机醉酒驾车,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交强险部分,即使我公司赔偿,也应向张**追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此外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5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与常青园路交叉路口,张**醉酒后驾驶京PP28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车辆前部分别与自行车驾驶人李**、熊**相撞,造成李**、熊**当场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因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情况且超速行驶,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李**、熊**无责任。石*3系熊**(1974年10月13日出生)之夫,其提交了结婚证,记载结婚对象为熊**。石*3另提交平昌县公安局西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熊**与石*3在四川省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在申报结婚登记时,熊**误将姓名写成熊**,误将出生日期误写成1974年7月20日。经调查,熊**结婚证登记出生日期1974年7月20日与我辖区的熊**系同一人。石*2、石*1系熊**之女,闫仕香系熊**之母,熊**系熊**之父。熊**系农村户口。石*3、石*1、石*2、熊**、闫仕香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石*1、石*2、熊**、闫仕香生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通江县**村村委会、通江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熊**、闫仕香儿女三个分别是熊**、熊**、熊**。通江县**村村委会、通江县沙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熊**、闫仕香因年老体弱、常年生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蔡**对石*3、石*1、石*2、熊**、闫仕香提交的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石*3、石*1、石*2、熊**、闫仕香主张财产损失,称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未提交相关票据。石*3、石*1、石*2、熊**、闫仕香要求蔡**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取交通队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蔡**陈述称张**系其司机,张**私自将车开出。平时张**开车送完货都把钥匙交回给其,但那天其没在,张**就没有交回钥匙。蔡**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称张**系擅自将车开出,其在发现后已经报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蔡**提交了电话联系记录。石*3、石*1、石*2、熊**、闫仕香对该份记录不认可,称根据交通队询问笔录蔡**是在事故发生后与张**联系后才报的警。在庭审过程之中,经本院询问,蔡**称车钥匙应该是司机将车开回后就交给其,如果其不在的话就应交给其爱人,事故发生当日其本人没有在场,其爱人在场,但是张**没有交钥匙,其爱人也没有向张**要钥匙。另查,张**驾驶车辆在人**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另在人**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至2015年5月18日24时,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人**司称醉酒驾车属于免责事由,提交了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人民政府证明、交通队询问笔录、电话联系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张**醉酒驾车,故人**司在赔偿后可向张**追偿。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醉酒驾车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现保险条款已经加粗加黑,故人**司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蔡**作为张**的雇主,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2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就交强险部分,法院为另一死者预留50%的份额。现石**、石×1、石**、熊**、闫仕香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就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石**、石×1、石**、熊**、闫仕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石×1、石**、熊**、闫仕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元;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石**、石×1、石**、熊**、闫仕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十七万零七百六十二元(其中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角由蔡**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石**、石×1、石**、熊**、闫仕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蔡**的上诉理由为: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的任何行为均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与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134152元由蔡**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蔡**负担的部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石×3、石×1、石**、熊**、闫仕香未提起上诉。人保公司未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的数额不持异议。张**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所驾京PP28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石×3、石×1、石**、熊**、闫仕香向本院提交了张**于2015年1月8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车辆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张**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张**的第一次口供之后张**澄清了当时的情况是办私事,车主并不知道,西二旗也没有我们库房。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当庭陈述了意见,明确表示“因为第二天还要出车我就没有交钥匙,我就开出去看朋友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李**、熊**无责任。蔡**作为张**的雇主以及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使用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安全行驶教育,对其工作人员应尽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对所有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车辆的使用要制定相关派出和收回的有效管理制度,在非工作时间应及时收回车辆钥匙。蔡**主张因事发当日没有在单位,那么也应当委托他人收回车辆钥匙,并要求装了货物的车辆停放车库妥善保管,其在对雇员以及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三元,由张**、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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