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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7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贴出拆迁公告《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因蒲黄榆路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我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3号所有的房屋。2007年8月20日,我与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建设公司)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实际交涉人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拆迁公司)。2013年6月17日,我的母亲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要求获取蒲黄榆路拆迁2007年和2009年两个政策文件的公开申请。该办于2013年7月8日前做出了书面答复。此时我得知对于2007年和2009年拆迁的住户是享有房源政策的,但轨道建设公司给我的《致拆迁户的一封信》中却没有“房源”的规定。房屋拆迁后,因我没有自己的住房,我多次去找轨道建设公司,要求轨道建设公司依据国家的拆迁政策给予我一套两限房的房源,但轨道建设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轨道建设公司依照拆迁办公室《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中“第七条”的规定,为我补偿安置一套两限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轨道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并没有关于安置房的约定。第二,我公司不是张**提出的《致拆迁户的一封信》的发布主体。第三,我公司并不参与具体拆迁工作,只是出一半的拆迁费用,具体工作由区政府招投标拆迁公司来操作,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政源拆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受丰**建委委托来实际操作拆迁,是按照政府政策执行;第二,房源原则上是一个产权院有一个房源指标,是拆迁户自愿申请的,张*父亲张*已在红狮家园分到一个房源。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轨道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张*称轨道建设公司应为其提供一套两限房房源,轨道交通公司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没有关于房源的约定,且其并非《致被拆迁户一封信》的发布主体,对于该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故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具有单独的户口和单独的房屋产权,是《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的主体,享有选择安置住房的权利,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轨道建设公司、政源拆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0号、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3号均位于地铁5号线刘家窑站至宋家庄站区间拆迁范围。张*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0号,张×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73号。

2008年1月28日,北京**设委员会出具《房屋证明》一份,载明:“张×在丰台区北铁营70号,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4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老契原产权人-(已故),契证编号为-,该处房屋于1987年9月18日在丰台**易所办理了房产卖契,卖契证号为:丰契字第374号。此处房屋已列入房屋普查范围。(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07年8月20日,张*(被拆迁人、乙方)与轨道建设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蒲黄榆路工程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北铁匠营73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张*、之父张×。协议并对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进行了约定,拆迁补偿总款为408879元。张*于2008年11月19日在拆迁领款凭证上签字。

原审庭审中,张*提交了拆迁办公室于2007年7月发布的《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其中第七项系关于房源的规定:“在协议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搬迁并交出原住房的居民,以产权人为单位,每个产权人按照签订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可自愿购买一套两限房。”张*据此称张*作为70号院的产权人并享有独立的户口,应当与轨道建设公司签订单独的拆迁协议,并据此获得一套房源。政源拆迁公司称拆迁过程是根据政府政策进行的。

本院审理期间,张*称应依据户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73号院时,轨道建设公司不应与其订拆迁协议,而应与其父张*签订拆迁协议,拆迁70号院时,轨道建设公司应该和其签订拆迁协议,一份拆迁协议就有一个两限房指标;但是轨道建设公司在拆迁73号院时和张*、张**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以至于两人只得了一个两限房指标。轨道建设公司、政源拆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只依据政策负责货币拆迁补偿,张*是否申请以及获得两限房,不属于其公司职责,张*要求其公司对其补偿安置一套两限房,无合同依据。关于张*取得两限房的经过,张*称其父母持其的拆迁协议到政源拆迁公司取得了一个申购两限房的指标,其父母到建委填表申购,最初申购人填写的是张*,但办事人员告知张*岁数小,不能填写为张*,其父母就将申购人填写为张*。

上述事实,有房产卖契、房屋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表、户口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致被拆迁户一封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与轨道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款项。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房源的约定,且根据张*陈述,其父母已持上述协议从政源拆迁公司取得了一个购房指标,张*未能以该指标作为购房人购房并非轨道建设公司和政源拆迁公司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要求轨道建设公司为其补偿一套两限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张*所述轨道建设公司应与张*单独签订拆迁协议一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5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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