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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德柱与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藏德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下称轨**公司)、北京华融**责任公司(下称华**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约定轨**公司、华**司因地铁施工需要将我名下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的6间房屋拆除,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98.6㎡,其为我安置西城区66号房屋(沿街商用门脸房,下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74.84㎡,并针对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差23.76㎡进行了货币补偿338万元。安置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起一年内轨**公司、华**司为我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6号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我认为,我与轨**公司、华**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由于轨**公司、华**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我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明,且经我多次交涉无果,轨**公司、华**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比安置房屋的面积多出23.76㎡,轨**公司、华**司已补偿我338万元,即每平方米142255.89元,参照此价格,安置房屋总价为10646430元(142255.89元×74.84㎡)。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此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每日万分之二,我自愿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轨**公司、华**司向我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判令轨**公司、华**司向我支付未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6108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1513天,计算方法为安置房屋价值10646430元×万分之一×1513天);并按安置房屋价值的0.1‰/日的标准向我支付至办理完产权证时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轨**公司、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藏德柱之间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商品房买卖,藏德柱所述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藏德柱的诉讼请求。

华**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轨道交通公司,不同意藏德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藏德柱与轨**公司、华**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合法有效,轨**公司、华**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为藏德柱办理诉争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因轨**公司、华**司非有权办理产权证的机关机构,其所负的办理涉诉安置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应是协助藏德柱办理。在(2013)西民初字第14393号案件中,根据查明的安置房屋规划相关手续的情况可知,涉诉房屋现尚不具备藏德柱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前提条件,经法院释*,藏德柱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最终其诉请被法院驳回,以上,可以证明藏德柱明知诉争房屋现尚不具备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前提条件。本案庭审中,藏德柱出示了华**司与北京**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及北京**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能够证明轨**公司、华**司已经在履行协助藏德柱办理涉诉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的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未对逾期办理产权证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诉争安置房屋亦非商品房买卖,藏德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此规定要求轨**公司、华**司支付未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轨**公司、华**司亦不同意藏德柱的诉讼请求,故藏德柱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藏德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藏德柱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轨道交通公司、华**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藏德柱与轨**公司、华**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约定,根据京建西拆许字(2009)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迁人)因地铁施工临时用地什刹海站建设,需要拆迁乙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位于地安门外大街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房6间,建筑面积98.6平方米。现有正式户籍1户3人,分别为户主藏德柱,之妻汪**,之子藏国松。甲方对乙方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房屋坐落:北京市西城区66号,房屋5间,建筑面积74.84平方米。该房屋购房款及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房屋产权办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起一年。落款处有轨**公司及华**司地铁6号8号线拆迁专用章。2011年9月14日,轨**公司、华**司为藏德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地铁8号线什刹海站拆迁范围内被拆迁居民藏德柱,在地安门外大街有私产房一处,因地铁建设需要,将地安门外大街房屋拆除。根据藏德柱房屋安置的要求,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排,将位于西城区66号5间公房作为藏德柱的安置用房,并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因该房屋系直管公房,变更产权手续复杂,涉及部门较多,目前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协调解决该房屋的产权办理事宜,争取于本证明出具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完安置用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藏德柱向原审法院起诉轨**公司、华**司,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轨**公司、华**司为其办理6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赴北京市**城分局就涉诉安置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该分局处未见涉诉安置房屋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将该情况向藏德柱做出释*后,藏德柱仍坚持要求轨**公司、华**司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属合法有效,轨**公司、华**司本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为藏德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然而,根据查明的安置房屋规划相关手续的情况可知,涉诉房屋现尚不具备藏德柱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前提条件,经法院释*,其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办理产权登记,其该项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了藏德柱的诉讼请求。藏德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亦认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甲方有义务为藏德柱办理诉争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诉安置房屋现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轨**公司、华**司并非有权办理产权证的机关机构,藏德柱要求其为涉诉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证的请求难以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藏德柱出示了华**司与北京**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及北京**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华**司与北京**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藏德柱原住地安门外大街,系地铁八号线什刹海站被拆迁居民,拆迁被安置到66号,此房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北京**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座落在西城区66号房屋,建筑面积74.84平方米。该房屋为商业用房,不是违章建筑。该房屋现已安置地铁八号线被拆迁居民藏德柱,房屋产权正在办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民事判决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藏德柱与轨**公司、华**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住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轨**公司、华**司有义务依约协助藏德柱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现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诉房屋现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藏德柱现起诉起诉要求轨**公司、华**司给付其迟延办证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藏德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8元,由藏德柱负担(已交纳964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8元,由藏德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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