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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限公司与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与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卓**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金**于2012年2月入职我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14年6月10日,金**在未经卓**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郭*汇款57万元,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卓**司出于避税考虑,其现金业务通常是先汇入我的个人账户,然后我再汇入卓**司指定的账户。事发当天,我和会计史*都收到李**QQ信息,让我们汇57万到指定的账户,然后史*通过10次转账,将57万元转入我的账户,我又转入QQ信息指定的账户。之后,我与李*联系,发现被诈骗。我第一时间向公关机关报案,目前该案还在破案中。对卓**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我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任何人都会犯错,要求职工赔偿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等于不允许职工有任何错误,违背常理;再次,我在这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卓**司已经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法理,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卓**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于2012年2月入职卓**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14年6月10日,金**收到与卓**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像相同的QQ信息,称因业务往来,要求李*向案外人郭*汇款57万元。金**遂将其个人账户内收到的金**公司款项汇入了该信息指定账户。之后,经与李*联系,发现该QQ信息并非李*本人发送,金**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

庭审中,卓**司主张金**未经其授权,擅自将公司账户内款项转入其本人账户,然后又汇入案外人郭*账户内。卓**司提供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显示金**于2014年6月10日从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郭*账户内汇款57万元;卓**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卓**司账户内总计有45万元转入金**个人账户;卓**司还提供金**本人书写的汇款经过和QQ聊天记录,内容大致为“2014年16:04分6月10日用公司电脑网银操作,从北京卓**限公司对公账户……汇出45万元到金**个人账户……由于需要转57万,当天限额已超,故又从史×交通银行借款12万转入金**两个账户转款到金**个人卡号里57万,接着就要给郭*……汇款后,给冒充领导的骗子发QQ,又给领导短信和微信,领导接到短信后立即打电话告知我并没有让我们汇款给郭*……”;“我公司事后查明骗子在2014年6月10日凌晨03:03:39秒用IP地址在广西柳洲位置登陆,将骗子QQ号加为了好友,并将昵称改变,头像改变,改为我们领导,于是发生了此事件……”。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卓**司此前出于避税目的,经常使用金**个人账户,然后再将款项汇入卓**司指定账户,其提供银行对账单,上显示卓**司此前也存在将公有账户内的现金转入金**个人账户,然后转入其他账户的情况。卓**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转入金**账户的款项均是用于提现。

另查,卓**司于2015年7月8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卓**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算业务书、电子回单、汇款经过、QQ聊天记录、受案回执单、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在受到网络诈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此次诈骗事件是通过盗取当事人QQ账户来完成,但QQ账户被盗,并非普通劳动者所能识别,而且卓**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员工私人帐户进行现金流转,存在财务制度不规范的情况,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卓**司自行承担。另外,公安机关已就该案立案侦查,卓**司尚存在通过法律手段将被骗财产追回的可能,故其要求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卓**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向卓**司赔偿57万,案件受理费由金**承担。理由是:1.金**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向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应当据此判决;2.诈骗案件的受害人系金**,并非卓**司,被诈骗的结果应当由金**承担;3.金**未经授权及同意擅自汇款属于严重失职;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卓**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中,卓**司提交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10日的支出凭证及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公司把钱转到金秋红账上,都需要经过领导同意,这些钱也都用于提取现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前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在受到网络诈骗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失职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此次诈骗事件是通过盗取当事人QQ账户来完成,骗子手段隐蔽,并非普通劳动者所能识别,而且卓**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员工私人帐户进行现金流转,存在财务制度不规范的情况,正是因为这种不规范的行为,给骗子可乘之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金**承担。另外,公安机关已就该案立案侦查,卓**司公司尚存在通过法律手段将被骗财产追回的可能,故其要求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卓**司主张其与金**已就赔偿问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达成一致,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卓**司单方作出并发出,并未明确反映当事人合意,金**的签字或仅代表签收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同卓**司的该项主张。卓**司的其他主张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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