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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2年8月欲购买房屋,看房过程中结识了曾从事房产中介工作的王*,遂委托王*帮李*物色房屋以便购买。2012年10月,王*称能帮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的北京万科蓝山苑××号楼××号房屋,房价款650万元,但该房屋的产权证未办理完成,所以暂时不能过户,交纳350万元后可以入住。李*于2012年1月1日、11月15日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王*350万,并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当日,王*将该房屋钥匙交给李*,李*入住该房屋。2013年1月中旬,王*通知李*产权证即将办理,要求李*再支付购房款120万元。李*于2013年1月22日将120万元汇入王*账号。此后,王*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产证。2013年3月8日,王*通知李*房屋不能交易。3月中旬,房屋的产权人找到李*,要求李*腾退房屋。李*委托王*帮助购买房屋,现房屋不能够买,王*应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负担相应期间的利息。现李*起诉,要求王*返还已付购房款4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王*也是受害人,报案是王*替其他几个人报的,王*确实是受害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李**通过王*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万科蓝山5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1月1日,李*给付王*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140万元,王*将该房屋钥匙交李*。

2012年11月15日,李*作为乙方、王*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通过甲方购买涉案房屋,面积167平方米,总价650万元;总价款中包括契税、公维及代理费,其中契税核定标准按41000元/米计算,按3%收取,公维按1%收取;乙方已支付350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00万元于办理房产证前15日支付,乙方必须保证上述房屋只可自己居住,不可出租及转让(出售),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定金150万元不予退还;甲方保证乙方如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乙方有权选择退房,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在收到甲方退还的房款当日腾房,乙方在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气费用自行承担。当日,李*给付王*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210万元。

2013年1月2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购房款120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搬离涉案房屋。

一审审理中,王*主张其将上述购房款通过案外人王**、崔**交田**、戴**,2013年春节后其得知涉案房屋为田**、戴**租用而非可以销售的房屋,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庭审中,李**与田**签订合同时,其签字后对方没有签字,对方说将合同拿走盖章,不让细看。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田**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王*在受害人名单中。王*的报案金额中包括李*的部分。经查,田**与受害人签字房屋买卖合同均系伪造,目前受害人手中没有合同,都被田**以盖章为由取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保证李*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李*有权选择退房,李*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王*如数退还。该约定系李*与王*之间的约定,且属于明确具体的承诺,即王*保证李*如期取得房产证,并保证如不能如期取得,李*可选择退房并要求王*如数退还全部已支付费用。故李*依据该约定要求王*退还购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利息损失亦合法合理,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关于田**刑事犯罪一节,合同具有相对性,李*与王*之间协议效力及拘束力不受此影响。且在李*与田**之间,还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并非全部都涉及刑事,而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故王*以此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购房款四百七十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并终止,一审判决未就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是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各方义务,2013年1月起李*多次要求要与卖房人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后也实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已经实行了任意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终止。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是刑法范畴的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卖房人也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中院判决无期徒刑,本案所涉购房款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为违法所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王*负有保证李*如期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李*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约定将李*已支付的全部费用予以退还。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王*负担(其中22200元李*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剩余22200元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李*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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