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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理厂等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修理厂(以下简称吉雅汽修厂)、张**因与被上诉人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雅汽修厂和上诉人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吉*汽修厂在2011年7月9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张**、张**合伙关系,共同作为债务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杨*数次催要,吉*汽修厂、张**、张**保证2014年底前还清,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吉*汽修厂、张**、张**连带清偿杨*借款186000元;2、判令吉*汽修厂、张**、张**连带清偿杨*借款利息133920元(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吉*汽修厂、张**、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吉*汽修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吉*汽修厂虽对杨**借款意向,而且吉*汽修厂向杨*出具了借条,但杨*至2011年7月9日一直未将钱给吉*汽修厂,所以吉*汽车厂不认可与杨*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还款期限为1年,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效力,此借条应作废;2014年6月16日,张**代表吉*汽修厂向杨*出具的书面说明,是在张**个人承包期间出具的,没有吉*汽修厂的授权,代表不了吉*汽修厂,纯属张**个人行为,与吉*汽修厂无关;张**一直保留这借条,吉*汽修厂向张**要借条时,张**说钱也没有借到,人也不见了;从银行转账形式看,杨*将钱打到张**个人账户上,杨*应该单独起诉张**,吉*汽修厂现在也没有见到杨*的一分钱;杨*与张**串通好了,是欺诈行为。

张**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吉**修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吉**修厂与杨*的借款事实存在,因为当时吉**修厂要交纳房租且资金紧张,才向杨*提出借款的事情;杨*在2011年7月9日上午来到吉**修厂,在张**办公室,张**、张**、杨*3个人说明了借款的意向,杨*当时说现金只有36000元,其他的钱在卡中,因为银行大额提现当时不能办理,当时张**、张**、杨*3人协商由杨*把建设银行的钱打到张**的卡中,同时办理预约提现手续,这样张**和杨*到建设**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及第二天预约取款手续,然后返回吉**修厂,在张**办公室把36000元现金交付给张**,经张**和张**清点,现金数额相符,确定款已打入张**的账户,后张**和张**签字盖公章,把借条交给杨*,2011年7月10日,张**把15万取出交给张**,张**到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天堂河劳教所)交纳了15万房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吉雅汽修厂向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正文载明内容为:”北京**修理厂今向杨**入人民币金额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期限壹年整。”借条右下角载明”北京**修理厂”、”2011年7月9日”,并盖有吉雅汽修厂公章,以及有张**、张**的签字确认。张**、吉雅汽修厂、张**均对借条不持异议。2011年7月9日,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转账150000元。2011年7月10日,张**将此150000元从银行取出。张**主张其当日将150000元现金交给张**,由张**向天堂河劳教所交纳吉雅汽修厂房租,并提交盖有天堂河劳教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张**及吉雅汽修厂主张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杨*的借款或张**交给的150000元,认可由张**交纳的房租,但是主张用于交纳房租的150000元是张**从其家中取得,并非张**交给张**的。杨*主张2011年7月9日其将3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张**和张**,张**及吉雅汽修厂否认收到,张**认可是在张**及张**一同在场情况下收到的。杨*提交盖有吉雅汽修厂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杨*:我单位在2011年7月9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现因经营管理不当,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我单位可分期偿还,我单位保证在2014年年底前将全部借款还清,过期未还清,我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载明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

一审法院另查,吉**修厂登记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8月1日,张**、张**、罗**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2011年期间,张**参与吉**修厂的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到2014年期间,张**承包经营吉**修厂。承包经营期间,吉**修厂公章由张**负责管理。张**、吉**修厂、张**均认可2011年7月9日签订借条时,罗**已经退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杨*与吉*汽修厂在2011年7月9日签订借条,借条上有合伙经营人张**及张**的本人签字,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于2011年7月9日向张**转账150000元是否已实际出借款项,以及本案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吉*汽修厂在工商部门虽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合伙协议、出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签订借条时吉*汽修厂实为由张**与张**合伙经营的企业,从保护债务人利益角度出发,故该院认为杨*在签订借条同日将150000元转账到合伙经营人张**的账户系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行为,张**与张**及吉*汽修厂之间关于借款用途、合伙事宜的争议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杨*与吉*汽修厂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吉*汽修厂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张**、张**作为合伙经营人应当对吉*汽修厂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与张**及吉*汽修厂之间关于借款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吉**修厂及张**主张杨*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杨*提交2014年6月16日盖有吉**修厂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吉**修厂曾有还款承诺,书面材料虽系由张**提供给杨*的,但因在2014年张**承包经营吉**修厂期间,吉**修厂公章仍由张**负责管理,故该院认可书面材料系吉**修厂的还款承诺,故杨*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杨*主张其于出具借条同日已将36000元现金交付给吉雅汽修厂、张**、张**,因书面材料中吉雅汽修厂已对借款186000元予以确认并做出还款承诺,故对于杨*要求吉雅汽修厂、张**、张**连带偿还其借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对于杨*要求按月息2%来计算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法支持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吉雅汽修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修理厂偿还杨*借款本金共计十八万六千元,张**、张**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修理厂给付杨*借款利息(以十八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止),张**、张**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吉雅汽修厂与张**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吉雅汽修厂和张**并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7月9日,吉雅汽修厂、张**和张**虽为杨*出具186000元的借据,实际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杨*将15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张**,是否真实存在,吉雅汽修厂和张**并不清楚。直到2014年6月16日,期间杨*并没有向吉雅汽修厂及张**主张过权利。同时吉雅汽修厂的公章一直由张**掌握,张**从来没有为杨*出具过任何还款的书面承诺。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吉雅汽修厂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张**利用张**疏忽大意,盗盖吉雅汽修厂公章在空白纸张上伪造形成的。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杨*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吉雅汽修厂150000元的房租由张**支付。吉雅汽修厂的营业用房是张**以自己的名义向天堂河劳教所租借的。张**在经营吉雅汽修厂期间常常因资金短缺拖欠各种费用支出。天堂河劳教所多次催要房租,为维系张**与天堂河劳教所的租赁关系及吉雅汽修厂的信誉,张**只好于2011年7月9日用家中备用的现金垫付了应由张**本人交纳的租金。张**在一审中提交加盖天堂河劳教所公章的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是张**本人所交租金。事实上,收据的原始件在张**手中,张**已交吉雅汽修厂会计徐**入账。因徐**离开吉雅汽修厂时将相关手续交接给张**,收据原始件现下落不明。张**是收据的持有者,充分证明租金是张**本人所交。至于150000元的借款,因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张**,依法应由张**本人负责偿还,不应涉及吉雅汽修厂和张**。

三、本案涉及的186000元已经偿还给杨*,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消灭。

综上,吉雅汽修厂和张**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吉雅汽修厂与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借款实际发生之后才给杨*出具的本案借条,借条上盖有吉雅汽修厂的公章以及张**、张**的签字,借条真实有效。2014年6月16日吉雅汽修厂还向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说明借款真实存在,而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此之前,杨*也多次向吉雅汽修厂、张**、张**主张要求还款,但一直没有得到偿还。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吉雅汽修厂与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吉**修厂、张**主张并未从杨**借款186000元与事实不符。吉**修厂、张**是在收到杨*36000元现金和确认150000元从杨*账户转出后才出具的借条。

二、张**称吉雅汽修厂营业用房是以其个人名义租用与事实不符。吉雅汽修厂营业用房是在张**与张**合伙经营期间,以吉雅汽修厂的名义从天堂河劳教所租用,不是张**以个人名义租用的。

三、张**称房屋租金是由其个人代张**交纳与事实不符,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10日交纳房租是在张**、张**合伙经营期间,不存在张**替张**交纳房租的事实。吉*汽修厂营业用房是在张**与张**合伙经营期间以吉*汽修厂的名义租用的,租金理应由合伙经营的吉*汽修厂承担或者由张**和张**按投资比例承担,并且天堂河劳教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能证明租金由吉*汽修厂支付。

四、吉雅汽修厂向杨飞的借款由吉雅汽修厂使用,并非张**个人使用,借条上也加盖了吉雅汽修厂的公章。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

二审期间,吉**修厂与张**补充提交了杨*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三张收条复印件,以及张**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经过》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杨*、张**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本案虚假诉讼。

2012年6月7日,杨飞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回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

2012年7月8日,杨飞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回欠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2012年7月13日,杨飞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回欠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

张**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经过》中说明:2011年7月9日向杨*借款总计为: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由加盖公章的借条为证,通过二次借款已归还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还差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至今未还,杨*已准备起诉。

杨*对于上述三张收条及《借款经过》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解释称:2012年因为着急买房,张**个人向杨*偿还了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155000元,另有31000元尚未得到偿还;杨*与张**、张**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

张**对于上述三张收条及《借款经过》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主张155000元是张**以个人名义偿还给杨*的。因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人是吉雅汽修厂,故应当由吉雅汽修厂偿还本案全部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书面材料、合伙协议、出资证明、收据、转账明细、承包经营合同,吉雅汽修厂与张**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9日,吉**修厂盖章出具本案借条,确认向杨*借款186000元,张**、张**均在借条上签字。现杨*起诉要求吉**修厂、张**、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吉**修厂、张**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借条中的借款,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张**偿还,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杨*举证证明在吉雅汽修厂出具本案借条的当日向张**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同时主张另有3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6月16日,吉雅汽修厂向杨*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再次对借款18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在该还款承诺出具时,虽由张**承包经营吉雅汽修厂,但吉雅汽修厂的公章仍由张**负责管理。张**、吉雅汽修厂主张该还款承诺系由张**偷盖吉雅汽修厂公章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吉雅汽修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2014年6月16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杨*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借条项下的出借款项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吉雅汽修厂,且加盖有吉雅汽修厂的公章,故吉雅汽修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张**、张**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且本案借条签订时吉雅汽修厂实际由张**、张**合伙经营,故张**、张**作为合伙经营人亦应对吉雅汽修厂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张**已经向杨*偿还本案借款155000元,故吉雅汽修厂、张**、张**还应向杨*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吉雅汽修厂于2014年6月16日向杨*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本案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至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吉雅汽修厂、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0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偿还借款本金三万一千元,张**、张**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北京**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六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三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张**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杨*负担2761元(已交纳),由北京**修理厂、张**、张**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北京**修理厂、张**负担67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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