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辉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附近酒后无故殴打白×,后纠集多人持械将杜*、李*停放在路边的两辆三轮车砸坏后逃跑。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240元。被告人马**于2015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查获。

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杜*、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李*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白*、杜*、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刘**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砸车辆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北京**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酒后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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