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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尔特**)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赛*特篷房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展览展示合同书》、《篷房配套设施合同书》、《篷房展览展示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园博会项目搭建篷房并提供搭建篷房的配套设施及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了《篷房搭建竣工客户验收交接确认单》及《工程追加确认单》,双方对最终搭建的篷房及配套设施的数量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双方经过协商签署《园博会餐饮篷房补充协议》,确定原告搭建篷房价款2849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503000元,尚欠1346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篷房款1346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欠款数额也认可,希望双方可以调解。此外,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篷房款优惠至103万,之后被告先后支付了49万、5万元,尚欠原告4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承认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园博会餐饮篷房补充协议》中已将篷房款协商优惠至1030000元,故主张欠付金额为49万元。对此,赛**公司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2014年1月2日金**公司应当支付延期支票,并保证2014年1月25日前到账,如果金**公司未按上述时间付清篷房款,乙方将按照原合同维护权益,协商剩余尾款金额无效。”的约定,金**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实际欠款1886700元支付。因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了54万元,故要求按照实际欠款金额1346700元付款。

上述事实,有《展览展示合同书》、《篷房配套设施合同书》、《篷房展览展示合同》、《篷房搭建竣工客户验收交接确认单》、《工程追加确认单》、《园博会餐饮篷房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公司承认原告赛**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园博会餐饮篷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对原、被告签订的三个篷房租赁合同中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概括确认和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欠付的篷房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商剩余尾款金额无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欠付金额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协商优惠金额付款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赛尔特**)有限公司篷房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元及利息(以一百三十四万六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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