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美佳合(北京)国际**限公司与北京农**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美佳合(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佳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北京农村**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沙河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9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依据北京**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做出的(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事项可以确定,沙**行因与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金联**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沙**行申请财产保全时,错误的保全了上述案件中的案外人财产,即错误的保全了中美**公司的50万元。相关法院在2008年9月17日冻结了中美**公司的50万元,在中美**公司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后,中美**公司随即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表明该50万元为中美**公司自己的,保全是错误的。从中美**公司与北京农**有限公司张**支行(下称张**支行)签订的(2007)年(农商行)字第(184)号借款合同以及与金**公司签署的(2007)年(农商行)字第(184)号保证合同可以看出:中美**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张**支行可以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作为中美**公司的还款。中美**公司与张**支行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7.29‰;逾期利息为月息9.477‰。事实上中美**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时,只有五十万元未按时还款给张**支行,随后,中美**公司被迫向张**支行支付了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为本金按月息9.477‰计算。综上可以看出:中美**公司与张**支行借款合同在2008年11月25日到期时,只欠50万元未还;依据中美**公司、张**支行、金**公司三者签署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张**支行可以将存储在保证金账户上属于中美**公司的50万元扣划以作为中美**公司的还款。如在2008年年底不因沙**行的错误保全,则中美**公司的50万元仍在保证金账户上,就不会导致中美**公司到期仍不能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情发生,更不会产生逾期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中美**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客观事实是:沙**行保全错误,导致中美**公司长期无法正常使用被错误保全的五十万元,现中美**公司要求沙**行依据其银行自身在同时期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合理,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农商行是沙**行的开办单位,属于连带责任人,且在沙**行整个申请保全过程中,农商行完全知悉金**公司账户的每一个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所有人情况。在明知保证金上的资金实际所有人为中美**公司,仍在中美**公司与金**公司的诉讼中保全中美**公司的资金,实属故意错误保全之举。故此,无论从农商行与沙**行的法律关系上,还是从其明知沙**行保全有过错而不予制止事实上,农商行都应当与沙**行共同赔偿中美**公司因错误保全而导致的损失。2012年底,因沙**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后最高院指定北京**民法院再审(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案件,中美**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等待再审结果。2013年6月14日中美**公司取得北京**民法院做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维持了第510号判决,认定沙**行保全的50万元为中美**公司所有。综上:请依据中美**公司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支持中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美**公司合理合法的权益,农商行及沙**行应当为他们的错误保全赔偿中美**公司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农商行及沙**行向中美**公司赔偿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共计18个月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7.29‰的130%即9.477‰为标准计算,共计为:85293元;2、诉讼费由农商行及沙**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农商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沙河支行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农商行总行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沙河支行是依法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许可证。最**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沙河支行可以独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中**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仅以沙河支行为诉讼主体即可,不应追加农商总行为诉讼当事人。二、从事实上看,农商行总行未参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后续发生的相关案件,因此不应将农商行总行列为本案被告。农商行总行不是沙河支行与国**司及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中**公司与沙河支行就冻结扣划款项产生的其他诉讼的当事人。中**公司2012年就本案提起诉讼时,也未将农商行总行列为被告。因此,从事实上看,不应将农商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起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商行的合法权益。

沙**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沙**行申请财产保全无过错。在沙**行与金**公司、国**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沙**行与金**公司签订的(2006)年(沙)字(1)号《保证合同》规定:若保证人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沙**行有权直接从金**公司在沙**行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根据该规定,沙**行对金**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北京**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沙**行对该财产申请保全无过错。2、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本案中,中美佳合公司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沙**行赔偿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85293元(按照月利率7.29‰的130%即9.477‰为标准计算)。然而,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和请求,中美佳合公司在通**法院(2010)通民初第18279号案件及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4497号诉讼案件中已经提出过主张,并且经过了两审法院的审理。在该案件中,中美佳合公司作为原告除了提出返还50万元款项的请求外,还提出赔偿第一、105460元逾期利息与罚息及高额借贷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第二、一万元信用记录损失。该案虽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但对于中美佳合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做了审理和明确的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对于中美佳合公司逾期利息与罚息损失的赔偿要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沙**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中美佳合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月利息7.29‰的130%计算(见2010通民初字第18279号判决书第12页),对于其他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见2011二**终字第4497号判决书第13页)。中美佳合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系上述案件中已经被法院驳回的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请求法庭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告知中美佳合公司,对于生效判决不得重复起诉,以免无端浪费司法资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中**公司与张**支行签订(2007)年(农商张)字第(184)号借款合同,约定:中**公司向张**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9‰;借款逾期后,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计收。同日,中**公司、金**公司与张**支行签订(2007)年(农商张)字第(184)号保证合同,约定:金**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中**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张**支行有权直接从金**公司在张**支行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2007年12月3日,中**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金(担)贷第077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为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反担保第3项约定,甲方除提供上述反担保外,还应按本合同之规定向乙方支付保证金。第四条风险保证金第1项约定,债权人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之前,甲方需按借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以确保甲方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和降低乙方的代偿风险。如甲方不按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及必须到账,则乙方有权拒绝与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第2项风险保证金需在银行首笔借款到账日(或该日前)划拨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下,具体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与债权人协定存转。第3项甲方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乙方将作为风险保证金的银行存款取出并连同其利息全部交与甲方。…..第4项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全部本金和利息且债权人和乙方不同意将借款延期和担保时,风险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款项由乙方直接处置,用于:(1)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或者(2)在乙方代为清偿后弥补乙方代偿损失。2006年12月4日,北京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与张**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农商宋*18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金**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2月5日,齐**司向金**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未退还齐**司。此后,齐**司与中**公司达成协议,齐**司将应当收回的50万元保证金,转作中**公司交付给金**公司的保证金。2008年,沙**行以借款合同为由将国**司、金**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7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沙**行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为一百二十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六角四分、复*为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自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止罚息为一百四十九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八分、复*为二十八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自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以一千九百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复*以一百二十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司追偿。在诉讼过程中,沙**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公司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五万五千六百元)。该裁定冻结了金**公司在张**支行×××账户(后转化为×××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后中**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沙**行、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2、判令张**支行账户×××转化为×××账户中的资金50万元属于中**公司所有。2009年12月18日,本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7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张**支行×××账户转化为×××账户中的资金50万元属于中**公司所有;2、驳回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沙**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20日,北京**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3日,中**公司依北京**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沙**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2010)一中执字第106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没有给付内容,且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保证金账户会侵害其他借款人及其他支行的权益。该行已就(2010)一中执字第106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提出申诉。经审查,2010年9月10日,本院(2010)一中执异字第1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执字第1064号执行案;二、驳回中**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中**公司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民法院以(2010)高*复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2010年,中**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沙**行、张**支行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沙**行立即向中**公司返还50万元;2、请求判令沙**行、张**支行共同赔偿中**公司损失共计105460元;3、请求判令沙**行、张**支行向中**公司赔偿自2010年10月起至中**公司实际取得沙**行返还50万元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77‰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另自2010年10月起至中**公司实际取得沙**行返还50万元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付的资金使用费;4、判令沙**行、张**支行向中**公司赔偿不良贷款记录之信誉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沙**行、张**支行承担。庭审中,中**公司称赔偿损失105460元损失指一部分是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千分之九点四七七向张**支行支付的利息,2009年是50万元计算标的,2010年2月1日是以40万为计算标的;另一部分是向第三人贷款10万元的利息9000元。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5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沙**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中**公司要求张**支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张**支行并未擅自将保证金账户转为一般存款账户,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公司在得知保证金被扣划,不能按期偿还张**支行贷款后,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对其要求沙**行、张**支行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及向第三人借贷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18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沙**行返还中**公司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九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公司、沙**行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北京市第二级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沙**行不服(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指令北京**民法院再审。北京**民法院以(2012)高民再终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2008)一中民初字第7867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判决书、(2010)一中执异字第1399号执行裁定书、(2010)通民初字第18279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再终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后(2012)高民再终字第4512号维持了该判决,(2011)二**终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沙**行应自(2010)高民终字51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中美佳合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进行过处理,并驳回了中美佳合公司的其他损失诉讼请求。故中美佳合公司要求农商行及沙**行赔偿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9日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美佳合公司要求农商行及沙**行赔偿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中美佳合公司在得知保证金被扣划,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美佳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美佳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11月25日中美佳合公司的50万元被农商行错误财产保全,在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后,沙**行拒不返还,中美佳合公司依据(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员法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给付之诉,复议决定撤销执行立案。此时沙**行仍拒不返还,中美佳合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追回50万元,该判决亦支持了(2010)高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之后农商行应赔偿中美佳合公司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消极损失。本案中,中美佳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损失为2008年11月25日被错误保全而扣划给沙**行的5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因在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件中法院支持了中美佳合公司自2010年5月20日起不当得利的消极损失,所以在本案中,中美佳合公司不再主张2010年5月19日之后因错误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旦出现财产保全错误,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美佳合公司在申请错误财产保全中是受害人,其合法权益被农商行侵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美佳合公司被错误保全的财产为50万元,且实际被沙**行执行并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中美佳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与农商行的利息标准一致,中美佳合公司主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的利息损失应得到支持。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前中美佳合公司的起诉是基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提起的,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综上,中美佳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商行及沙**行向中美佳合公司赔偿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共计17个月4天的利息损失,以50万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7.29‰的130%即9.477‰为计算标准,共计84154.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及沙**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农商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美佳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美佳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沙河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美佳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当得利一案中,判决内容包含了损害赔偿,相关事实在不当得利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明确的判决结果。中美佳合公司在本案中重新提出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沙河支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美佳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公司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请农商行及沙河支行赔偿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利息的起始日2008年11月25日系中**公司与张**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到期日。首先,(2011)二**终字第4497号案件虽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但中**公司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损失,均系针对沙河支行扣划其50万元保证金这一行为所提出的赔偿,因(2011)二**终字第44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公司的损失主张做出了认定,故对中**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公司在得知保证金被扣划,不能按期偿还张**支行贷款后,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对剩余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由中美佳合(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四元,由中美佳合(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