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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陈**、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之间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良乡镇政府与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属无权处分,应确认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2年12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而陈**交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等购房行为,均发生在上述裁决书作出之前。徐**现主张原良乡镇政府与陈**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未支持徐**要求确认原良乡镇政府与陈**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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