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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好药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好药师公司与朗**司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2012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好药师公司向朗**司购买3万元匹**分散片,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交货地点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31号。2012年1月12日,好药师公司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朗**司未向好药师公司开具3万元的购货发票。2012年2月17日,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好药师公司打款3万元购买匹**分散片。好药师公司付款后,朗**司未交货。现好药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朗**司返还货款3万元、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以35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朗**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朗**司赔偿损失3000元;要求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朗**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好药师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朗**司收到的3.5万元系朗**司代赵*支付的货款及保证金,货物已经交付给赵*,由于存在窜货行为,所以保证金不予退还;好药师公司之后支付的3万元,为代于敬、李*支付的货款,朗**司已经交付了货物,故不同意好药师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好药师公司通过网银向朗**司转账3.5万元,要求购买匹多莫德分散片,并要求朗**司将货物运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31号,指定赵*为收货人。朗**司通过快递公司发货,赵*予以签收。药品的批号为120103,小号分别为129、41、100、115、06、104、114、58、125、36。

2012年2月17日,好药师公司通过网银向朗**司转账3万元。好药师公司称3万元用于购买匹多莫德分散片,并指定赵*为收货人,但朗**司未送货。朗**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库单及快递单,证明药品系于敬订购的,指定收货人为李*,朗**司已经通过快递发送给了李*。朗**司称于敬无购买药品的资质,故借用好药师公司的资质购货。好药师公司不认可朗**司的意见,称于敬、李*并非其公司职员,且与二人并无委托付款的关系。

一审诉讼中,朗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提交的函件,证明在东莞市场上出现了批号为120103小号为125、129的药品,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好药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销售清单,证明货物销售给了陕西博**销有限公司在吉林的药店。好药师公司称其为了索要货款,多次往返北京,提供了车票、住宿票等,证明其公司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有好药师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销售清单、火车票,朗依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函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好药师公司与朗**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好药师公司向朗**司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朗**司收到货款后向好药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赵**送了货物,双方之间的付款交货已经履行完毕。朗**司认为系赵*、于敬借用好药师公司的名义购买药品,但朗**司未能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朗**司的此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好药师公司与朗**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好药师公司向朗**司购买药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好药师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2012年2月份的买卖关系,朗**司应该按照好药师公司的指令发货。朗**司称将货物发送给了于*、李*,但朗**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李*系好药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好药师公司向朗**司支付了货款,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好药师公司已经收到了朗**司的货物,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朗**司未送货亦未返还货款,应向好药师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支付货款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好药师公司提供的火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药师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认可保证金系保证药品在吉林进行销售。现朗**司提供了仁**司的函件,欲证明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由于仁**司并未出庭作证,且仁**司及朗**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仁**司的函件内容,故朗**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保证金系用于担保,朗**司保留担保金具有合理依据,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朗**司向好药师公司销售了货物,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好药师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药师公司返还货款三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药师公司返还保证金五千元;三、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药师医药公司开具面额为三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好药师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好药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要求朗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为索要货款造成额外损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153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2.依法判令朗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仟元。3.判令朗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好药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朗**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好药师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好药师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相关法律确定损失金额,出差费用等不属于相关法律的违约责任范畴。朗**司亦提起上诉,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更换主办法官后,未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属于迳行裁决。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2日该批药品存在窜货违约行为、判令支付货款且自付款次日支付贷款利率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好药师公司对朗**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好药师公司承担。

朗**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陕西博**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陕西博**销有限公司在吉林没有药店,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好药师公司针对朗**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开庭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好药师公司向朗*制药索要货物时,朗*制药明确表示不再提供货物。好药师公司没有窜货行为,好药师公司提供了销售订单等一切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朗依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在一审未提出,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好药师公司向朗**司支付货款、保证金,朗**司收到货款后向好药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赵*发货,双方之间付款交货的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好药师公司向朗**司支付货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好药师公司已收朗**司货物,一审法院就返还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妥。朗**司未送货、未返还货款,故朗**司应当支付好药师公司货款3万元利息。保证金用途在于保证药品在吉林销售,现朗**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故郎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好药师公司提交的火车票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无法证明是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销售方,朗**司应当尽到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朗**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好药师公司与朗**司的上诉主张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七百二十五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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