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村民,拥有该村宅基地一块。因良乡苏庄南区六期危改项目的建设,将我的房屋划在拆迁范围内。因未能与良乡镇人民政府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房裁字(2002)第×××号裁决书,裁决镇政府为我提供房山区良乡苏庄一里8号楼5单元402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2003年2月14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房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2003年2月14日,我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但裁决书裁决的位于房山区402室房屋一直未交付给我使用。近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告知调换房屋的查询结果,我方知晓原本裁决给我的调换房屋如今已卖给陈**,且陈**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我认为,房山区402号房屋已由(2003)房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决为我的拆迁安置房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陈**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402号房屋腾空交由我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我通过正当渠道、合法程序购买的,是我交付的房款,房子是在我名下的,与徐**无关,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系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现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9日,陈**(买方)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下称良乡镇政府、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苏庄一里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卖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买方购买的商品房为上述项目中坐落为402号,房屋价款为22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3年5月29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陈**购买的上述房屋颁发了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良乡镇政府(申请人)因与徐**(被申请人)拆迁纠纷一案,向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2002年12月4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房裁字(2002)第×××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给被申请人提供产权调换房,房源地址房山区4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地市场评估价171360元,原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按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二、被申请人徐**及其家人必须在2002年12月15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逾期不搬迁,本局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房房裁字(2002)第×××号裁决书,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3)房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房房裁字(2002)第×××号裁决书,法院予以强制执行。2012年8月22日,徐**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徐**办理房山区4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徐**的起诉。2013年,徐**以良乡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陈**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后徐**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的再审申请。2013年,徐**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陈**、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徐**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请求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房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书、(2012)房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陈**系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徐**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陈**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徐**要求撤销诉争房屋房产证的请求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徐**的起诉。且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与良乡镇政府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亦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徐**现要求陈**将涉诉房屋腾空交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