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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限公司与日本株**斯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艾**(以下简称艾**)、被告吴青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6日、9月10日、10月15日和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青青的委托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博**司起诉称:东方博**司与艾**在北京进行的业务合作中,曾应艾**要求,向其提供借款并为其代付货款等共计人民币4978488元,艾**允诺尽快归还,但一直拖欠未能偿还。2010年1月23日,艾**、吴**与东方博**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艾**将其数字设备12套、车辆2辆及数字电影广告管理系统(含知识产权及使用许可)作价人民币700万元转让予东方博**司,用以折抵所欠东方博**司人民币4978488元后,余款2021512元由东方博**司另行支付给艾**。

合同同时约定,艾**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12套设备及所有权票据、证明等移交给东**公司原告,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若艾**违约,东**公司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艾**须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及欠款人民币497848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吴青青承担连带责任。

签约至今,虽经多次催告,但艾**和吴青*既未如期交付约定设备,也未能归还欠款及违约金。据东**公司了解,该设备已转让予第三方,无法交付东**公司。因艾**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东**公司运营资金短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艾**立即归还东**公司欠款人民币497848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吴青*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艾**和吴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答辩称:一、2010年1月23日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1、吴**作为艾**授权人签署《转让协议》,无艾**有效授权,且东**公司明知,《转让协议》因吴**无权代理且艾**事后未追认而无效;2、《转让协议》项下艾**拟向东**公司转让的12套数字设备所有权不属于艾**,东**公司对此明知,艾**无权处置合同标的物;3、《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人是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映像公司),该笔债务未合法转移给艾**。东**公司明知债务不属于艾**而迫使吴**签订《转让协议》,其行为本身违法。《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无效。二、吴**在《转让协议》中系保证人的身份。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东**公司对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艾**系中**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中**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吴**系艾**的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另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艾**法人代表川**授权吴**为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业务洽谈、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以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间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消失。艾**的法定代表人川**在该授权书上签字,同时加盖了艾**的公司印章。

2009年7月29日,吴**(代表川**)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中**公司的日方股东于2007年9月5日向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借款人民币4704456元,用于中**公司的业务发展。此外,东**公司还成立了由5名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部,为中**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由东**公司垫支的技术部人工成本为人民币274032元。中**公司的日方股东承诺,一旦本公司取得资金,将用日方股东在本公司所占股份名下的资金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垫款给京**公司。

2009年9月22日,中**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议备忘录》中记载:三、关于博*300万的问题。2007年博*广告公司为发展数字影院广告与艾**商谈,欲购买日方在合资公司的30%股份,并按照日方要求预付了300万元人民币。由于这笔钱是日方与博*公司商定的,与合资公司无关。吴青青作为日方代表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2010年1月18日,吴青青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吴青青系艾**派驻中**公司的代表,现任中**公司的副董事长,现就欠东**公司借款情况说明如下:1、2007年9月5日,为了经营合资公司中**公司资金需要,向东**公司借款并由其关联公司京润博**司支付款项1704456元。此款项于2007年9月5日分别支付给了两家供应商:环球数码媒体科技研究(深圳)有限公司和巴可贸**限公司,用于数字放映服务器及数字放映设备升级。2、2007年9月19日,艾**拟向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部分中**公司股权,并以此向东**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后指定支付至中**公司账户。此外,公司还欠东**公司垫支的技术部人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74032元。上述欠款京润博**司已经通知我直接向东**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垫付款,中**公司2009年9月股东会决议,确认由股东艾**偿还,艾**曾承诺尽快归还博**司上述借款及垫付款。虽经东**公司及京润博**司多次催款,上述借款目前仍未偿还。2010年1月18日,京润博**司和东**公司再次向我公司要求还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0年1月23日,甲方艾**与乙方东方博**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就甲方将其所有的12套数字设备及(技术)转让给乙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转让财产情况:1、数字设备12套;2、车辆两辆;3、数字电影广告管理系统(含知识产权及使用许可)。二、关于转让价款。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项下全部财产转让价款为700万人民币。鉴于甲方欠乙方4978488元人民币,双方同意:1、上述乙方所有债权折抵转让价款4978488元人民币。2、剩余转让价款2021512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除此以外,乙方无需另行支付金钱和实物作为转让价款。三、关于支付方式。1、在甲方将全部转让财产及相关权属证明移交乙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甲方。四、关于交接方式。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所有12套数字设备及所有权票据、证明等,移交给乙方,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甲方负责处理12套数字设备与第三方(中**公司)之善后事宜。如无法移交,甲方负责促成本协议双方与中**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确保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12套数字设备使用权及所有权各项权益归乙方所有。2、甲方将(技术)包括源代码、软件,载体、硬件、使用许可等交付乙方,并给予必要的技术讲解和辅导,使乙方可以正确使用后,乙方将剩余转让价款交付给甲方,同时,甲乙双方完成4978488元债权债务的抵消手续。六、关于违约责任:1、本协议应当于2010年月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非乙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全部履行,甲方应当于2010年月日之前,向乙方偿还全部欠款4978488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且吴**承担连带责任。2、如非乙方原因,致使(技术)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不能归乙方所有,或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技术),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且吴**承担连带责任。3、如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或授权第三方使用,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且吴**承担连带责任。4、对因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诉讼及损害赔偿,应当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另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且吴**承担连带责任。5、甲方出现任何违约行为,乙方享有解除本协议之权利,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基于本协议已取得的利益无需返还,甲方必须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偿还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全部借款及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吴**承担连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发生纠纷,提请法院诉讼解决。吴**作为艾**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东方博**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2012年10月15日,中**公司出具《关于艾**向东**公司借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系中影数字**有限公司与艾**共同合资的外商合资企业。2007年由日方股东艾**向东**公司(含其关联公司京润博**司)进行了多次借款:1、2007年9月5日,日方股东由其股东代表吴**出面向东**公司、京润博**司借款1704456元。此款项于2007年9月5日分别给了两家供应商:环球数码媒体科技研究(深圳)有限公司和巴可贸**限公司,用于数字放映服务器及数字放映设备升级。2、2007年9月19日,艾**拟向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部分中**公司股权,并以此向东**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应日方股东的要求支付至中**公司账户,我公司系代收。3、另外,东**公司垫支的技术部人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74032元,该欠款也属于日方股东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及垫付款均系日方股东艾**借用,且由日方股东代表吴**给博**司出具了还款承诺。鉴于东**公司的多次催要,我公司2009年9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双方确认此款系日方股东借款,并催促由股东艾**偿还博**司上述借款及垫付款。我公司曾协助博**司联系日方,但一直未获解决。

此外,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7年9月5日,我公司依据东**公司及艾**代表吴**先生要求股权转让款预付借款的要求,代替支付环球数码媒体科技研究(深圳)有限公司1092000元,巴可贸易(上**限公司612456元,合计人民币1704456元。2007年9月19日,艾**拟向东**公司转让部分的中**公司股权,并以此向东**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指定支付给中**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均未归还。我公司系依据东**公司要求代付且已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东**公司,并已经事先通知了债务人艾**代表吴**先生及日方合资公司中**公司。

诉讼中,东**公司与吴青青一致确认,本案《转让协议》在东**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地签订。

就吴**是否有权代表艾**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的问题。诉讼中,东**公司提交了一份艾**法定代表人川**向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前述艾**在中**公司工商档案中留存的《授权委托书》一致,签字时间为2007年,未填写具体日期。东**公司主张吴**持该份《授权委托书》与其签订了本案《转让协议》。吴**则提交了一份2009年10月作成的《授权委托书》,艾**法定代表人川**授权吴**作为艾**与东**公司就关于中**公司,日方所持有的60%股权转售及数字电影广告放映管理系统权利转售事宜的日方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办理文件、协议、合同的签收,并对转售事宜相关信息的传达(电话内容、会议内容记录等)。代理人的责任:及时准确无误地将签收或签署的各项文件、协议、合同及相关信息内容提交艾**公司理事会审议。代理人不得将签收或签署的文件、协议、合同及信息内容透露予第三者。受委托代理人所签收、签署的各项文件、协议、合同不含有艾**的任何决定,盖有艾**印章的协议、合同是合法生效的执行决意。委托人川**和被授权委托人吴**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吴**据此主张本案《转让协议》未经艾**盖章确认,应为无效协议。东**公司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转让协议》所涉12套数字设备的所有权问题。吴青青主张该12套数字设备系艾**对合资公司的投资,归中影映像公司所有,艾**无权处分,且东**公司对此明知。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吴青青的上述主张成立。

上述事实,有中**公司的工商档案、《还款承诺书》、中**公司《股东会议备忘录》、吴**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转让协议》、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公司出具的《关于艾**向东**公司借款情况说明》、艾**法定代表人川**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10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鉴于本案《转让协议》的签订地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到庭的原告东方博**司和被告吴青青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另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3日,吴青*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艾**与东**公司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现吴青*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如下:一是艾**对其代理签订的《转让协议》未予盖章追认;二是本案《转让协议》项下拟转让的12套数字设备所有权不属于艾**,艾**无权处置合同标的物;三是本案《转让协议》所涉债务应由中**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未合法转移给艾**。东**公司明知该笔债务不属于艾**,仍迫使吴青*签订本案《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艾**法定代表人川**于2007年向吴青*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吴青*有权代理艾**全权办理业务洽谈、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以及合同,艾**对被授权人吴青*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在撤销该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该授权书一直有效。东**公司在诉讼中出示了该份《授权委托书》,并主张吴青*持该《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艾**与其签订了本案《转让协议》。现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本案《转让协议》时,艾**已经撤销了对吴青*的授权,故应当认定吴青*有权代表艾**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艾**承担。吴青*依据2009年10月作成的艾**法定代表人川**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主张本案《转让协议》未经艾**盖章追认而无效,因吴青*未举证证明其向东**公司出示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且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青*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因艾**未能依约向东**公司移交12套数字设备等转让财产,现东**公司起诉要求艾**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不涉及12套数字设备的交付和处分问题,故该12套数字设备的归属问题不影响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处理结果。第三,在吴青*本人签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书》中均确认了东**公司向艾**出借款项及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亦明确了艾**负责偿还该笔债务。结合中**公司的股东会议备忘录及京润博**司和中**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东**公司与艾**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吴青*提出的本案《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青*主张本案《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

东**公司与艾**及吴青青自愿签订本案《转让协议》。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艾**以12套数字设备等财产抵偿对东**公司的欠款,以及艾**不履行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此系艾**和东**公司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的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该《转让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应当于2010年月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非乙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全部履行,甲方应当于2010年月日之前,向乙方偿还全部欠款4978488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且吴**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中虽然未明确协议履行完毕及艾**偿还欠款的具体日期,但可以据此推断出《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最迟到2010年底,艾**最迟应当在2010年底前向东**公司偿还欠款。鉴于本案《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东**公司起诉要求艾**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在诉讼中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艾**未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艾**自2007年9月以来,长期占用东**公司的大额资金,由此给东**公司造成资金利息等收益损失,因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吴**应当对艾**在《转让协议》项下应向东**公司偿还的欠款和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主张其为保证人身份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株式会社艾**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二、株式会社艾**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由株式会社艾**和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东**限公司、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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