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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药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朗**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好药师公司起诉称:好药师公司与朗**司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2012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好药师公司向朗**司购买3万元匹**分散片,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交货地点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31号。2012年1月12日,好药师公司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朗**司未向好药师公司开具3万元的购货发票。2012年2月17日,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好药师公司打款3万元购买匹**分散片。好药师公司付款后,朗**司未交货。现好药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朗**司返还货款3万元、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以35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朗**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朗**司赔偿损失3000元;要求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朗**司答辩称:与好药师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朗**司收到的3.5万元系朗**司代赵*支付的货款及保证金,货物已经交付给赵*,由于存在窜货行为,所以保证金不予退还;好药师公司之后支付的3万元,为代于敬、李*支付的货款,朗**司已经交付了货物,故不同意好药师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好药师公司通过网银向朗**司转账3.5万元,要求购买匹多莫德分散片,并要求朗**司将货物运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31号,指定赵*为收货人。朗**司通过快递公司发货,赵*予以签收。药品的批号为120103,小号分别为129、41、100、115、06、104、114、58、125、36。

2012年2月17日,好药师公司通过网银向朗**司转账3万元。好药师公司称3万元用于购买匹多莫德分散片,并指定赵*为收货人,但朗**司未送货。朗**司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及快递单,证明药品系于敬订购的,指定收货人为李*,朗**司已经通过快递发送给了李*。朗**司称于敬无购买药品的资质,故借用好药师公司的资质购货。好药师公司不认可朗**司的意见,称于敬、李*并非其公司职员,且与二人并无委托付款的关系。

诉讼中,朗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提交的函件,证明在东莞市场上出现了批号为120103小号为125、129的药品,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好药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清单,证明货物销售给了陕西博**销有限公司在吉林的药店。好药师公司称其为了索要货款,多次往返北京,提供了车票、住宿票等,证明其公司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有好药师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销售清单、火车票,朗依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函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药师公司与朗**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好药师公司向朗**司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朗**司收到货款后向好药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赵*发送了货物,双方之间的付款交货已经履行完毕。朗**司认为系赵*、于敬借用好药师公司的名义购买药品,但朗**司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朗**司的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好药师公司与朗**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好药师公司向朗**司购买药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好药师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2012年2月份的买卖关系,朗**司应该按照好药师公司的指令发货。朗**司称将货物发送给了于*、李*,但朗**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李*系好药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好药师公司向朗**司支付了货款,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好药师公司已经收到了朗**司的货物,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司未送货亦未返还货款,应向好药师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支付货款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药师公司提供的火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药师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认可保证金系保证药品在吉林进行销售。现朗**司提供了仁**司的函件,欲证明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由于仁**司并未出庭作证,且仁**司及朗**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仁**司的函件内容,故朗**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药师公司存在窜货行为。保证金系用于担保,朗**司保留担保金具有合理依据,故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药师公司要求朗**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朗**司向好药师公司销售了货物,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好药师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三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千元;

三、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三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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