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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花**责任公司与北京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生文库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生文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花生文库公司起诉称:京**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花生文库公司采购图书,但是自2013年3月后,京**公司未能按照之前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向花生文库公司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要未果,花生文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公司支付货款884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京版世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花生文库公司向法院提交《花生文库公司批销单》,载明:客户京版世纪公司,批销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8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2日,上述批销单签收人分别为王**、段**、暴松林、王*,总金额为30491.4元。庭审中,花生文库公司述称上述签收人均为京版世纪公司员工,后上述货物中有退货,退货总金额为21647.95元。

以上事实,有花生文库公司提交的批销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花生文库公司出具的批销单,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花生文库公司向京**公司交付货物,京**公司收到货物且通过书面方式对收货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花生文库公司庭审中自认了退货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花生文库公司主张京**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花**责任公司货款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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