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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等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汪*、汪**、汪**(以下简称汪**4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汪**4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长巷三条8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汪**4人之父汪**,1995年3月21日去世。后汪**4人得知北京市东城**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与汪**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起诉要求撤销前门分中心2000年6月3日与汪**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号(房号4-5)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统一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号(房号4-5)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汪**1995年3月21日去世时,汪**4人均不与原承租人汪**同一户籍,不符合上述约定中家庭成员的条件,其已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故汪**4人与被诉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对汪**4人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4人的起诉。

汪**4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东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4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汪**4人起诉认为东城区政府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违法,涉案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予撤销。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汪**4人具有在汪**去世后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即被诉行为对汪**4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汪**4人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汪**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4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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